恒鼎义(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23371号
原告:恒鼎义(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胡风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长陵营村。
负责人:曾令发,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俊,男,镇政府职员。
原告恒鼎义(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安保人员款项4224457.54元及利息(以4224457.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应被告要求,承接了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大棚房整治拆除项目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员工进行安保工作。工程涉及39个村,约定合同单价为300元/工日。此后,原告按照约定进驻施工现场施工,工期自2018年7月10日至11月1日,历时115天。原告完成施工工作后通过了验收,并由被告出具了验收单及结算总价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无误,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展的2018年漷县镇大棚房整治拆除项目提供安保人员(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具体职责为维持拆除违建现场秩序、协助相关人员完成对违法建筑内的物品进行清理和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等与拆除违建有关的其他工作。
诉讼中,原告提交“漷县镇大棚超标耳房及附属管理设施及路面、大棚拆除安保费用结算”一份,载明涉案项目安保人员工资为3015600元、安保人员餐费为402080元、企业管理费为273414.4元、利润为184554.72元、税金为348808.42元,总金额为4224457.54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涉案项目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称其将合同盖章后交付给了被告,但此后被告未盖章确认;被告称因为工程比较急,因为无法确定工作量及价款等,因此未签订书面合同。
关于是否约定了计价依据,原告称约定合同单价为300元/工日,但是该费用未包含餐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现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中另行计算了餐费、管理费、利润、税金。
关于为何未进行招投标,双方均表示因为当时工程比较急,所以没有来得及进行招投标,因为原告在镇里干着其他工程,所以就安排原告进行施工了。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均称考虑到应该进行招投标的情况,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第五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本案中,根据涉案项目标的额、资金来源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项目达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安保人员款项,因原告提交了双方事后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再次予以认可,故本院不持异议。但因为双方之间就涉案项目达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无效,原告自身对于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应对原告主张的企业管理费及利润予以扣除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恒鼎义(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就2018年漷县镇大棚房整治拆除项目中的安保项目达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恒鼎义(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保费用376648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恒鼎义(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4元,减半收取计20297元,由原告恒鼎义(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负担18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小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宗宸毅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