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辖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246号文峰大厦南塔楼15层。
法定代表人:吴志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滁州市申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菱溪路。
法定代表人:常家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学航,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滁州市申城置业有限公司、李学航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滁州市申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签订地在原审被告滁州市申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菱溪路。根据协议约定,咨询类型为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跟踪审计)。故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原审被告滁州市申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被上诉人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称2017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滁州市申城置业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造价咨询服务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审被告滁州市申城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拖欠被上诉人咨询服务费,其认定事实足以充分证明原告涉案协议履行已终结,而不存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所述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情形,故属原审被告滁州市申城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尚未履行给付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滁州市琅琊区或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亦由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滁州市申城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对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滁州市申城置业有限公司、李学航支付造价咨询合同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246号文峰大厦南塔楼15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曾海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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