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94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08号土木建工大厦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88799166N。

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财,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112B48468155H。

法定代表人:王建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倩,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222号力高国际花园3号楼9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2779721281U。

法定代表人:李家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甸柳居委会)、被告山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信息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孙发财,被告(反诉原告)甸柳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倩、杨洋,被告***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信息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甸柳居委会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甸柳居委会、***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成公司在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中心商业楼租赁项目招标公告》,公告中明确该项目招标人为甸柳居委会,代理单位为***成公司。招标文件载明:甸柳居委会对于招标项目出资比例为100%,该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并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山东信息产业公司根据公告要求在2020年1月6日购买招标文件,决定进行投标后于2020年1月16日向***成公司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20年3月16日***成公司通知山东信息产业公司领取中标通知书。中标后,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一直积极与甸柳居委会协商合同签署事宜,但甸柳居委会明确表示其无法向山东信息产业公司提供产权证明,且要求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与招标主体之外的案外人山东甸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山东信息产业公司至今无法签订合同,严重影响山东信息产业公司办公场所搬迁计划。山东信息产业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甸柳居委会返还其扣押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山东信息产业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未果。***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未尽到审核义务,且其作为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甸柳居委会辩称,山东信息产业公司起诉要求甸柳居委会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非是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交付给甸柳居委会的,且该80万元保证金甸柳居委会至今没有见到,何来返还。因此,山东信息产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山东信息产业公司违反招标文件约定及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拒不与甸柳居委会签订合同,导致其投标无效,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及法律规定,山东信息产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山东信息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成公司辩称,一、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与甸柳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投标无效,其保证金不能退还。二、山东信息产业公司未与甸柳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未达到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保证金不能退还。三、根据招标文件第七条第2项载明中标服务费的交纳:“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按总报价的0.25%向代理机构交纳中标服务费”,按照该标准计算,招标服务费为177000元。如果保证金需要退还,该费用应当留置。***成公司保留对山东信息产业公司的诉权。***成公司受甸柳居委会委托从事招标工作,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居委会承担。

甸柳居委会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山东信息产业公司向甸柳居委会赔偿损失3257588.68元;2.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山东信息产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甸柳居委会就“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中心商业楼租赁项目”(简称“涉案项目”)委托***成公司发布了招标公告,对涉案项目公开招标。山东信息产业公司系投标人之一,并依据招标文件提交了标书。2020年1月20日,涉案项目经公开开标评审后,确定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人。***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中标通知书》后,立即通知山东信息产业公司领取,但山东信息产业公司直至2020年3月16日才正式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山东信息产业公司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与甸柳居委会签订合同。但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不仅未按约履行反而屡次向甸柳居委会提出无理要求,甸柳居委会书面告知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严重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要求,但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仍拒绝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义务。山东信息产业公司的行为已经给甸柳居委会造成了巨大损失。故甸柳居委会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甸柳居委会的反诉请求。

山东信息产业公司针对甸柳居委会反诉辩称,甸柳居委会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甸柳居委会没有保证对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且要求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甸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山东信息产业公司认为这属于对于招投标事宜的实质性变更,因此,甸柳居委会违约在先,导致双方无法履行招投标的相关义务,对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甸柳居委会自行承担。

***成公司针对甸柳居委会反诉辩称,如果山东信息产业公司确实造成了甸柳居委会的经济损失,我认为这个费用应该赔偿。招标文件第11页第九条,关于无效投标规定中有相关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甸柳居委会、***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甸柳居委会委托***成公司代理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中心商业楼租赁项目招标事项。后***成公司作出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一部分招标公告,“一、招标条件,本项目为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中心商业楼租赁项目,招标人为甸柳居委会,项目出资比例为100%。该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面向社会公司招标。二、项目概况,本项目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中心商业楼租赁项目,位于解放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商业楼共地上四层,合计面积约6521.65m2,及40个地上停车位,地下负一层整体停车位……”;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7.投标保证金金额80万元,开户单位***成公司……14.投标限价第一年租金人民币550万元起,投标人投标不得低于该价格,否则视为投标无效。注:本文件所述租金均为不含税价格……八、投标保证金……3.未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中标人的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九、无效投标……(二)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投标不仅被视为无效,而且投标人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投标人给招标人和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7.中标人不按规定签合同的……”;第三部分项目说明,“……2、对承租方的要求:(1)全部承担协调水、电、电梯、消防、物业、停车等一切公共资源的责任及费用,出租方概不负责……4.租赁、运营及安全责任等约定……(4)承租方按物业公司规定自行办理入场手续,交纳相关水电、电梯、消防、物业、车位管理等费用”;第五部分合同格式(参考),“……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内的租金数额为不含税价格,如乙方需要甲方提供租金发票,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另行支付……第五条租赁期间的其他费用,除租金外,因承租、使用出租房屋所需缴纳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卫生费、消防费、房产税、印花税、工商税、经营税、土地使用税等……”。另文件对开标、评标、中标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定。

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进行投标并中标。

2020年1月23日,甸柳居委会(招标单位)、***成公司(代理机构)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山东信息产业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中心商业楼租赁项目于2020年1月20日在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222号力高国际3号楼*层会议室公开招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招标单位确定,同意你单位为本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第一年租金5900000.00元;租金总报价:76289212.50元。请接到本通知后,派代表带有关证件、手续三十日内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合同的草拟和签订的,按放弃中标处理”。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领取中标通知书。

2020年4月30日,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作出《关于**中心商业楼租赁合同无法签署的函》,内容为“甸柳居委会:根据前期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沟通,考虑后续双方存在风险,无法按照中标要求进行合同签订。主要问题如下:1.招标主与拟签订合同主体不一致。本次招标主体为甸柳居委会,而根据前期双方工作人员的沟通,后期签订合同的主体及不动产权人为山东甸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这与我公司参与投票的招标人不一致,故我公司只能与招标人系甸柳社会居委会签订合同。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委会出租房屋应提供相应的居委会决议,如果招标人无法提供,很可能导致我司与居委会签订合同无效,故在你委员会提供相关协议后,我司才可以按照相关要求签署合同。3.截止目前,你委员会向我司提供的五证及竣工验收等材料无法确认产权,我司需要确认合同涉及房屋确系你委员会所有,才可以签署租赁合同。故在你委员会无法提供产权备案登记或权属证明情况下,我司无法与你委员会签订合同。由于以上原因导致合同目前无法签订,望贵委员会于收到此函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否则请贵委员会将我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特此函告”。

2020年5月8日,甸柳居委会作出回函,内容为“山东信息产业公司:我司于2020年5月6日收到贵司“关于**中心商业楼租赁合同无法签署的函”。现回函如下:……贵司在来函中提到:“招标主体与拟签订合同主体不一致”、“居委会决议”及“无法确认产权”的问题,贵司参与招投标之前已经对商业楼现状有所了解,在中标之后,贵司也多次去商业楼处了解现状,且多次与物业公司或开发商及街道办事处因租赁房屋的事宜进行沟通。我居按照贵司的要求已经多次进行了说明、协调,同时依据贵司对招标文件已完全认可的前提,故我居不再做进一步解释。综上,由于贵司未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在发出中标通知书30日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已经给我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如贵司收到本回函5日内拒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则我居只能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没收贵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并追究贵司因拖延签订合同而给我居造成的全部损失……”。

2020年5月9日,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作出回函,内容为“来函已收悉,现对回函的回复如下:我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要求贵居提供关于产权证明材料,同时一直友好协商,积极对房屋租赁合同条款进行沟通,但截至收到贵居的回复函为止,仍未收到证明产权的有效材料。如贵居不能提供上次函中所述材料及说明,则无法判定此次招标的有效性。另,贵居作为招标主体,却要求我公司与山东甸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招标主体与签订合同主体不一致,这也与《招投标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贵居应将我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请贵居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协商退还投票保证金等相关事宜,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贵居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2020年5月26日,甸柳居委会作出《通知》,内容为“山东信息产业公司:鉴于贵司于2020年4月30日给我居委会邮寄的《关于**中心商业楼租赁合同无法签署的函》及2020年5月9日给我居委会邮寄的《回函》中,已经向我居委会明确表示不签订中标项目—鼎峰中心商业楼《房屋租赁合同》,针对贵司的该违约行为,特通知如下:贵司未按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第九项第(二)条之规定与我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针对我居委会**中心商业楼租赁项目的投标无效。贵司的行为已经给我居委会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我居委会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没收贵司的投标保证金,并依法追究因贵司未按要求签订合同给我居委会造成巨大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出租之前的租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

甸柳居委会提交2015年9月9日甸柳居委会(甲方)与山东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为“……该项目用地位于解放路南侧,二环东路西侧,面积约13.8亩……拟建设100米以上的写字楼及四层裙楼,其中100米以上的写字楼坐落于该宗地北端,该四层裙楼在该写字楼南侧。二、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配合参加该项目用地的出让竞买,由乙方以乙方名义竞得该项目用地。2、竞得该项目用地后,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为甲方提供实物补偿。3、甲方将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应得的补偿费要求政府直接返还支付给乙方所有。4、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取得相应的实物补偿……四、甲方取得的实物补偿,乙方竞得该项目用地后,甲方取得该项目用地建设的写字楼南侧1-4层裙楼及所附地下负一层空间、写字楼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房屋和裙楼与写字楼南端室外场地50个地上停车位……”。

甸柳居委会提交2016年1月15日甸柳居委会、山东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山东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济南鲁班**置业有限公司承接山东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甸柳居委会予以同意。

甸柳居委会提交甸柳居委会(甲方)、济南鲁班**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二、根据项目实际现状,甲方用位于6层的写字楼面积1000平方米向乙方置换裙楼商业面积475平方米……至此,乙方向甲方交付裙楼商业面积共计6521.65平方米。三、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地上停车位50个,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只向甲方提供编号为DL11-DL50共40个地上停车位……四、本协议签定5个工作日内甲方接收上述实物补偿的写字楼南侧1-4层裙楼、裙楼基层储藏室、地下负一层空间及地上40个停车位,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据本院调查查明,涉案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庭审中,本院询问甸柳居委会在与山东信息产业公司商谈签订合同中是否存在更换主体的问题,甸柳居委会回答“我们曾经有两个委托人杨*与李*、谭**协商过,并且告知其是否同意还需各方领导拍板确定,对方针对更换主体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但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所以在其后的交流中甸柳居委会并没有要求山东信息产业公司更换主体签订合同”。

山东信息产业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谭**、李*与甸柳居委会指派律师杨*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谭**、李*与杨*就签订租赁合同相关的产权手续、物业、税费、合同签订主体等进行了沟通。

上述谭**与杨洋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杨*于2020年3月24日向谭**发送五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

谭**于2020年4月1日向杨洋发送关于合同沟通事宜文件,文件内容“甸柳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前期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沟通,还需进一步在合同中明确以下具体事项:1.物业管理。所租赁的房屋及车位整体独立,可以进行独立管理。由于我公司业务涉及安全领域,对保密及安全要求高,我方拟自行进行楼宇及车位物业管理。2.房屋税收。按照房屋出租中房产税相关条例及政策规定,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出租人)承担。招标书中所列的合同未参考范本,在前期沟通时答复为合同可以在中标后进行详谈。3.合同中其他条款的约定,比如甲乙双方所承担的权利及责任等应尽量双方平等,保证甲乙双方利益均不受损害,山东信息产业公司,2020年3月31日”;杨*于2020年4月15日向谭**发出“谭总,4月15号了,按照招投标程序的话,中标通知发出30天内签订合同,如果你们还没定好,那就要按程序走了,村里已经很让不了,但也不能违规啊”,谭**回复“杨律师,已跟村里沟通,同意顺延七天”;2020年4月22日杨*向谭**发出“怎么样了谭总”谭**回复“一会儿给消息,昨天催集团了”;2020年4月30日杨*向谭**发出“谭总,公司那边程序走的怎么样了”,谭**问杨*“杨律师,现在要是签合同的话还是只能跟甸柳集团签订?”杨*回复“是的谭总,最好跟甸柳集团签,办证办到集团名下的”“甸柳这边不用担心主体的事,集团也是集体的,到时候可以让居委会出个证明”,谭**向杨*发出“现在我们上级公司提出了招标主体和拟签订合同主体不一致的问题”“咱们现在有无在建委备案的合同电子版或者扫描件,能发给我们一份吗”,杨*回复“有的,我给你找”,后回复因为还没到那个程序备案合同没有,主体的问题我感觉根本就不是问题,居委会肯定出证明,办集团的证肯定跟集团签对咱来说是有好处的,你要是跟居委会签了,那更是主体的问题了,这个备案合同是办证之前的一个程序等;同日,谭**向杨*发出“抱歉了,杨律师,集团认为合同存在风险,无法签订,你看能给我个地址,按照集团要求发个书面的函”。

上述李*与杨*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杨*于2020年4月8日向李*发出“李老师,有个情况说一下,居委会打算办证时以集团的名义下证,一会我把集团的营业执照发你一份”李*向杨*发出“那就是签合同的话需要跟集团签是吧,你说的下证的名义以及签合同的事我现在去跟领导汇报下哈”杨*回复“好的,跟集团签吧”。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甸柳居委会与山东信息产业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过错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主张甸柳居委会无法提供产权证明且要求变更合同主体即要求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与山东甸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签订,因此,甸柳居委会应返还8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甸柳居委会对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系山东信息产业公司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未签订,因此,保证金不应退还,且应赔偿甸柳居委会的损失;***成公司主张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与甸柳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投标无效,其保证金不能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谭**与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于2020年3月24日向谭**发送五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另通过甸柳居委会提交的其与山东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与济南鲁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等证据能够反映涉案商业楼的来源情况,而招标文件中亦明确载明“投标人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勘查现场”等即投标人投标前应对涉案商业楼的情况进行了解,因此,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以甸柳居委会无法提供产权证明为由拒签租赁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通过涉案杨*与谭**、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法庭调查,可以看出在沟通签订合同时,甸柳居委会曾提出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与山东甸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但无证据显示甸柳居委会明确要求山东信息产业公司必须与山东甸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否则合同无法签订,因此,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以甸柳居委会变更合同主体为由拒签租赁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中标后应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等签订租赁合同,山东信息产业公司无正当理由而不与甸柳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已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涉案招标文件第八条投标保证金规定,中标人不按规定签合同的,其投标不仅视为无效,而且招标人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退。综上,山东信息产业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甸柳居委会提出的反诉请求即要求山东信息产业公司赔偿6个月租金及物业费,2020年5月9日山东信息产业公司向甸柳居委会回函载明,要求收到函件三日内协商退还投标保证金等相关事宜,2020年5月26日甸柳居委会向山东信息产业公司通知载明,山东信息产业公司针对投标**中心商业楼租赁项目投标无效,即山东信息产业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已向甸柳居委会表明不再签订租赁合同,而甸柳居委会于2020年5月26日已通知山东信息产业公司投标无效,再者疫情对租赁市场亦有影响,综合考虑案情,本院在已认定山东信息产业公司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退的情况下,对于甸柳居委会要求山东信息产业公司赔偿6个月租金及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43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