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12民初228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2643307673。
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冰,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79721281U。
法定代表人:李家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民,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055911M。
法定代表人:张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被告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第三人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8月1日泉源公司代理***与港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2#楼D部分建设的约定内容;2.港基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24.69万元;3.港基公司向***支付违约金66.58万元;4.港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鉴定后确定);5.弘润公司对港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港基公司和弘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委托泉源公司与港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港基公司为***建设2#楼D部分;总造价为91.2万元,合同工期为120天。***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合同工期到期后,港基公司仅仅完成框架,不知什么原因自行撤离。弘润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拟证明泉源公司与港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委托泉源公司与港基公司签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与港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与泉源公司签订的《农家乐建设委托合同书》复印件、案外人张龙燕与泉源公司签订的《农家乐建设委托合同书》、张龙燕与刘中华的户口簿和结婚证。证明包括***在内的所有农家乐业户委托泉源公司选聘设计者、通过招标选聘施工者、向施工者支付工程款。***与泉源公司签订的《农家乐建设委托合同书》的相关内容为:甲方:泉源公司,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就乙方委托甲方选聘图纸设计者和工程施工者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1.农家乐位置:农家乐建房位置在门牙村河南地,门牙地二座楼东邻刘中华,西邻张春宝,南邻空地,北邻旅游道路。2.委托内容:(1)委托甲方选聘农家乐中房屋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者,设计者应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2)委托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房屋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施工者,施工者应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和条件;(3)委托甲方向施工者支付工程款。3.标准要求:按照设计图纸和乙方选定的房屋样式实施,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4.费用支付:甲方与施工者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主体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10%工程款于工程完工、交钥匙时全部付清。本条中的配套设施的费用包括给排水入网、环卫、电力设施入网、通信入网等。5.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施工者和设计者,并承担设计费;(2)甲方应加强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秩序;(3)乙方应依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土地租赁费和建设费用;(4)乙方在土地租赁、建设施工、经营过程中,均有遵从甲方的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进行(物业)管理等义务;(5)竣工后乙方不得乱搭乱建、不得改变房屋及院落结构,不得随意改变业态和转让。……。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门牙2、5、6号各户楼款地款地上物补偿收缴明细表复印件,证明:1.泉源公司受***委托与港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1页约定工程内容为2#、5#、6#、10#楼;合同工期120天;第18页工期延误,承包人每日按总造价的万分之4承担违约责任;第20页约定工程造价14122899.91元,单价1750元/平米。2.门牙2、5、6号各户楼款地款地上物补偿收缴明细表证明***的房屋是2#楼D户总造价91.2万元,已交24.69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为:发包人:泉源公司,承包人:港基公司。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济南市历下区门牙片区提升改造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工程内容:2#、5#、6#、10#楼,面积为8069.97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3.合同工期:合同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5.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肆佰壹拾贰万贰仟捌佰玖拾玖元玖角壹分(人民币)。……。8.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9.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10.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8月1日,合同订立地点:港基公司二楼会议室,本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三、***的收款收据,证明泉源公司代收***建房款,***已付建房款24.6万。
上述证据经质证,港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与泉源公司签订的《农家乐建设委托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合同相对方是泉源公司,我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盖章认可,且该合同中对于所建房屋的位置、面积、委托费及交房时间均无约定,缺少作为一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合同与我方施工的工程没有关系。对案外人张龙燕与泉源公司签订的《农家乐建设委托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张龙燕与刘中华的户口簿原件和结婚证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张龙燕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就认定我方施工的工程是***委托建设的,且上述证据与我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矛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泉源公司,合同未体现发包人与我方签订合同是受***的委托予以签订。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从该合同可以证实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泉源公司,合同中从未体现泉源公司与***存在委托关系,***作为一个自然人,也不是一个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中资金来源为自筹,可以证实该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是由泉源公司自筹的,而与***所说的房款没有任何关系。***提交的门牙2、5、6号各户楼款地款地上物补偿收缴明细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且没有单位盖章及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该表与建设工程存在关系。三、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在***提交的收据的复印件中客户名称为“刘铭昶”并非***,但在原件中添加了***并且泉源公司加盖了财务章,不排除该原件系***与泉源公司串通伪造的,该收据的收款项目为农家乐房款,可以证实这是一个房屋买卖关系,并非是***所主张的委托关系。该房款港基公司并未收到,收款人为泉源公司,与我方无关。弘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泉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港基公司、弘润公司、泉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泉源公司,承包人为港基公司,合同中未涉及***与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合同工程款是泉源公司直接向港基公司支付的,港基公司不认可泉源公司是代理***签订的合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委托泉源公司与港基公司签订的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瑞凤
书 记 员 李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