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12民初228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2643307673。
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冰,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力高国际花园**楼**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79721281U。
法定代表人:李家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民,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门牙村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055911M。
法定代表人:张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娜,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建设公司)、被告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咨询公司)、第三人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泉源人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8月1日第三人代理原告与被告港基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6#楼A1、C1、D1部分建设的约定内容;2.被告港基建设公司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673000元;3.被告港基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2800元;4.被告弘润咨询公司对被告港基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港基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港基建设公司为原告建设6#楼A1、C1、D1部分;总造价为1332600万元,合同工期为120天。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合同工期到期后,被告港基建设公司仅仅完成框架,不知什么原因自行撤离。被告港基建设公司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拟证明济南泉源人家公司与港基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委托济南泉源人家公司与港基建设公司签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与港基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案外人张龙燕与济南泉源人家公司签订的《农家乐建设委托合同书》原件、张龙燕与刘中华的户口簿和结婚证原件。证明包括***在内的所有农家乐业户委托济南泉源人家公司选聘设计者、通过招标选聘施工者、向施工者支付工程款。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2、5、6号各户楼款地款地上物补偿收缴明细表复印件,证明:1.济南泉源人家公司受***委托与港基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1页约定工程内容为2#、5#、6#、10#楼;合同工期120天;第16页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7日内付至总合同价款的30%;第18页工期延误,承包人每日按总造价的万分之4承担违约责任;第20页约定工程造价14122899.91元,单价1750元/平米。2.附件明细表证明***的房屋是6#楼A1、C1、D1,总造价1332600元,已交673000元。张龙燕、刘中华是2#楼E户,农家乐建设委托合同是张龙燕和济南泉源人家公司签订,张龙燕与刘中华系夫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为:发包人:济南泉源人家公司,承包人:港基建设公司。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济南市历下区门牙片区提升改造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工程内容:2#、5#、6#、10#楼,面积为8069.97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3.合同工期:合同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5.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肆佰壹拾贰万贰仟捌佰玖拾玖元玖角壹分(人民币)。……。8.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9.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10.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8月1日,合同订立地点:港基建设公司二楼会议室,本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三、***的收款收据,证明济南泉源人家公司代收***建房款,***已付建房款673000元,已履行支付合同价款30%款项的合同义务。上述证据经质证,港基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起诉的房子存在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且不能证明济南泉源人家公司与我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受***的委托。张龙燕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就认定我方施工的工程是***委托建设的,且上述证据与我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矛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济南泉源人家公司,合同未体现发包人与我方签订合同是受***的委托予以签订。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施工合同的最后部分是工程质量保证书,***提交的地上物补偿收缴明细不是该施工合同的附件,与施工合同无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发包人为济南泉源人家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在整个合同均未显示泉源人家签订该施工合同是受***的委托。对附件2、5、6号各户楼款地款地上物补偿收缴明细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及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该表与建设工程存在关系,在***提交的地上物补偿收缴明细中,没有***的名字,该表中是“王连斌”,不是***。三、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内容是代收房款,不能证明***交纳的是委托建房的款项。弘润咨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济南泉源人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与我司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建设合同虽然签订主体为我司与港基建设公司,但履行合同的双方为门牙一区业主及港基建设公司,我司仅为代理人,我司已经将代收***的工程款支付给港基建设公司。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与我方收到的一致。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港基建设公司、弘润咨询公司、济南泉源人家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济南泉源人家公司,承包人为港基建设公司,合同中未涉及***与济南泉源人家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合同工程款是济南泉源人家公司直接向港基建设公司支付的,港基建设公司不认可济南泉源人家公司是代理***签订的合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委托济南泉源人家公司与港基建设公司签订的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继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红敏
书 记 员 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