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01民初421号
原告:甘孜州城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炉城镇。
法定代表人:郑一成,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炉城镇。
原告甘孜州城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甘孜州城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劳务款46501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班组施工合同》,原告将“理塘县聂热日卡景区旅游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内的劳务报价清单项目分包给被告劳务班组,合同额暂定为2348864.02元,被告班组正式入场后,由于其人员进场不到位,进场人员技术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履行合同的技术需要,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被告2日内提供施工进度计划并清退不合格人员,被告当日签收确认,6月24日,因被告逾期未整改,原告向被告发出退场《通知》,并承担损失,《通知》载明被告因“在施工中无法履行本项目所需的工程技术要求,违反建筑施工规范”退场,被告于当日签收确认,随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验收结算,被告均迟迟不出现,原告无奈,自行协同监理单位办理结算,结算金额185838.5元,同时,按照合同第十四条违约条款,被告违约退出的,按照结算金额的60%结算,即111503.1元,故原告超付被告劳务款(含施工及工人工资)共计465019.4元,原告再三催促后无果,特诉至贵院,恳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被告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是《理塘县聂热日卡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合同》,从其约定的施工内容看原告在被告处承接的是位于理塘县聂热日卡景区旅游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包含:基础、梁、柱、板、二次结构、女儿墙、c20压顶。C30雨篷、悬挑板、阳台板、c20止水带、挡水、圈梁、室外梯步、无障碍坡道的模板制作、钢筋加工安装、混凝土拌制浇筑、抹灰、砌体钢筋的制作安装;内墙、外墙、女儿墙、天棚、柱、梁抹灰:墙面、天棚乳胶漆;室外墙面真石漆;钢丝网加固;室内防火门、防盗门、成品实木门、厕所塑钢门的安装;屋面刚性层的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的浇筑、屋面防水卷材的安装、卫生间及前室地面防水、墙面防水(上翻墙面)、外墙变形缝、挤塑聚苯板保温层、沥青膨胀珍珠岩找坡层、保温隔热外墙面;80厚度c15楼地面垫层、防滑地砖地面一有防水、防滑地砖地面、水泥砂浆踢脚线、白色釉面墙砖裙内墙面、20硅酸盐板墙面、藏红色涂料柱面;镜面、花岗石洗面台、塑钢厕所隔板、无障碍坡道栏杆、卫生间无障碍抓杆、采光玻璃层面、轻钢玻璃雨棚、GRC块、成品装饰柱安装等。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约定管辖为康定市人民法院,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陶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四郎梅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