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9650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人,务农,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原告:念小飞,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人,系云南邦鑫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原告:念颜萍,女,汉族,1983年10月16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人,无业,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原告:念艳花,女,汉族,1985年2月5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人,无业,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刘关青,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大中滩街
法定代表人:朱兴光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8550505M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蛟,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诉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及二人和原告***、念艳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兴华、刘关青、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39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5日,念海云在被告处从事滇池水面保洁及夜间看守作业船只工作,日工资为每天80元,夜间看守船只工资为30元每晚。念海云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其购买保险。2017年8月25日18时左右念海云吃完晚饭在回作业船只途中摔倒致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2017年8月26日被人发现,2017年9月29日昆明市公安局出具了死亡证明书。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念海云死因符合摔跌致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念海云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2月8日该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7月25日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念海云在无法认定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四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赔偿了四原告100000元后便拒绝赔偿,四原告没有办法,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0996×20=619920元;2、丧葬费:95688÷2=4784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0×20=3912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遗体冷冻费:81000元;以上六项合计1239964元,减去被告赔偿的100000元,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赔偿四原告1139964元。
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具有合格用人资质的单位,原告起诉案由不合理,死者不是因公死亡不属于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尸体处理审批表一份;询问笔录八份(复印件);考勤表两份;工资表两份;证明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两份;领用支票审批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念小飞出具的收条两份;熊所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念小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念云海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只可能按照工伤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村委会证明一份、开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开远市人民医院病理彩色图文报告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常患病,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念海云扶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以上部门均不是能出具证明***没有劳动能力的部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照片18张(复印件),欲证明:念海云从领餐吃饭的地点至值班的船之间的路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不存在安全隐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费用报销清单3张,欲证明:原告一家在念海云死后,前往被告处商量念海云的赔偿事宜,被告为其支付食宿费用19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承认有食宿情况,但没有19500元,被告的发票都是整数,是手撕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2、(2018)云0112民初3452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认定本案的事实及属于劳动争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裁定书没有对实体做出裁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念海云出生于1961年5月18日,受雇于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由昆明致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并在该公司工作多年,念海云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其购买过工伤保险。念海云系原告***的丈夫,系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的父亲,从2017年7月1日开始,念海云被被告安排从事滇池水面保洁及夜间看守作业船只的工作,念海云值守的作业船只位于水边,离岸边有一定的距离,员工来往岸边需划橡皮舟;2017年8月26日发现念海云在水域死亡,后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念海云死因符合摔跌致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体内酒精含量为244.4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含量。2017年9月29日昆明市公安局出具了死亡证明书。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念海云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局认为念海云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2月8日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7月25日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局认为念海云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在念海云死亡后,原、被告曾签订过一份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款项,作为原告处理念海云后事的食宿费和安葬费。被告当庭陈述,认可念海云与其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念海云在上班时间溺水死亡,死亡时未穿戴安全救生设备,并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对职工进行过安全教育,并说明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要求扣除已垫付的100000元款项,原告表示同意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该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念海云与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该案原告曾以侵权纠纷向本院起诉过,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且未经劳动仲裁,遂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依然是劳动争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认为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原告方的权利无法实现,故仍坚持以侵权纠纷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念海云的死亡结果,在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也没有被劳动仲裁受理,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侵权之诉来主张权利。本案中,念海云死前系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是一个具备了合法用人主体资质的单位,其应该具有完善的监督管理体制、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严格的工作纪律。念海云的死亡原因系喝醉酒摔跌致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死亡地点亦位于其夜晚值守船只的附近水域,说明被告为念海云提供的工作环境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严格工作纪律是被告必须履行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而念海云死亡时身上没有穿戴救生安全设备,进一步说明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监督执行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力,念海云在水上作业工作,从安全的角度考虑,被告应为员工提供安全救生设备,并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这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念海云的死亡结果,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念海云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醉酒可能带来不可预知的严重后果,但还在工作期间喝酒达到醉酒状态,在返回作业船只途中,造成了跌倒致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对念海云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痛失亲人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根据本案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原告的要求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过错责任及公平原则,对念海云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念海云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第一、关于死亡赔偿金:30996×20=619920元,念海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丧葬费:95688÷2=478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0×20=3912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其患病的证据,但未能提交能够证实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且原告***还有三个法定赡养人,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0元,因原告方至今未为念海云办理丧葬事宜,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有该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念海云系醉酒跌倒导致颅脑损伤溺水死亡,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不予支持;第六、对于遗体冷冻费81000元,因原告保留念海云的遗体并无法定和正当的事由,且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念海云的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67764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即由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200329.2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和要求扣除被告垫付的款项,故应减去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00元,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10032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29.2元;
二、驳回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已预交),由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承担10000元,由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60元。(该款由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