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12民初3452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人,务农,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系死者***之妻。
原告:念小飞,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人,系云南邦鑫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系死者***之子。
原告:念颜萍,女,汉族,1983年10月16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人,无业,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系死者***之女。
原告:念艳花,女,汉族,1985年2月5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人,无业,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系死者***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大中滩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8550505M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诉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小飞、***、念艳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39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5日,死者***在被告处从事滇池水面保洁及夜间看守作业船只工作,日工资为每天80元,夜间看守船只工资为30元每晚。***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其购买保险。2017年8月25日18时左右念**吃完晚饭在回作业船只途中摔倒致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2017年8月26日被人发现,2017年9月29日昆明市公安局出具了死亡证明书。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因符合摔跌致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2017年11月22日原告唐民芬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2月8日该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仅赔偿了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后便拒绝继续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死者***生前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滇池水面保洁及夜间看守作业船只的工作。2017年8月26日12时左右,被同事发现淹死在滇池内,后经尸体检验报告,念海云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含量。被告昆明梓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具备了合法用人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曾为死者念**申请过工伤认定,但因念海云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未得到认定。被告在***生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过工伤保险,但认可念**为被告公司职工,并辩称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自行协商无果,在未经调解组织调解,亦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念小飞、念颜萍、念艳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晓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