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黔0302行初189号
原告贵州宇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96号(全林国际广场)A座6楼4号。
法定代表人毛凤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平,贵州金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雷,贵州金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告贵州宇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锦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宇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宇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宇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许锦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禧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