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02民初5620号
原告河北森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长征街18-4-203。
法定代表人杨会静。
被告太原矿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太重煤机工业园主楼5层。
法定代表人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森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矿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森诚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河北森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振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春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