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5民初1076号
原告:成都亚克力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吴志雄。
被告: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大通工业城9栋一楼C区、9栋二楼C区。
法定代表人:禹道彪。
原告成都亚克力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成都亚克力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119元及利息(利息以492,1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9,069元,起诉金额合计511,188元)。事实与理由: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其购买亚克力板材。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3月31日,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042,119元。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其多次催促,至今仍拖欠货款492,119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亚克力板采购合同》。其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合同记载签订地为深圳市光明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记载签订地为深圳市光明区,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协议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荔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