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东周社区双明大道南侧云智科技园3栋C座1403。
法定代表人:禹道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枝桂,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芳,广东乌尔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路西段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禹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禹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双禹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正升公司提供的吸声板因抗污性能瑕疵导致颜色无法保持均匀,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JT/T646.4-2016公路声屏障中第4.5项之规定,案涉产品的瑕疵是可检测的,一审法院不同意双禹王公司的鉴定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楚。
正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双禹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禹王公司以合同项下声屏障声学材料抗污性不达标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不论是双方合同约定还是声屏障产品的国家标准中,均无抗污性能的要求,双禹王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双禹王公司主张的JT/T646.4-2016公路声屏障中第4.5项外观技术要求,并非抗污性的要求;3.双禹王公司在争议过程中自行采取泼洒废机油的方式论证抗污性能不达标,不是公允有效的检测鉴定方式,背离双方约定和产品真实使用场景,不能有效证明正升公司的产品存在技术或者性能缺陷。
双禹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正升公司退还已收货款204732元;2.判令正升公司赔偿声屏障工程安装及拆除施工费557639.69元;3.判令正升公司支付双禹王公司因合理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担保费用2000元、差旅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双禹王公司(甲方)与正升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禹王公司从正升公司采购护栏-微粒吸声板一批合计价款236880元,双方对产品的规格、颜色、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产品的验收标准:按照乙方产品样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者按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产品技术条款的标准执行;第四条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后1日内,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甲方若对产品验收有异议的,应在验收时以书面形式提出,验收结束前未提出的视为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供需双方的投标文件、往来函件、技术协议、报价文件、服务承诺等需在本合同内予以书面确认,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未经双方书面盖章确认的一律无效,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合同附件对异型吸声板附图作出了说明。2019年6月24日,双方以变更单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确认合同价款变更为204732元。合同签订后,双禹王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6日、7月10日分两笔支付了204732元。正升公司提供了合同所涉货物,双禹王公司完成了案涉吸声板的安装。
2019年8月26日,双禹王公司对案涉吸声板进行了清洗实验。2019年9月20日,广东省深证市深水兆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通知双禹王公司,称由于双禹王公司施工安装的春风路高架声屏障工程样板因声屏障材料防污性能不达标,根据2019年9月20日召开的“三横四纵车行道及爱国路等人行道品质提升项目”工地例会要求,请予以拆除,拆除过程中务必规范施工,恢复原状。现双禹王公司以正升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一审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JT/T646.4-2016公路声屏障中第4部分,声学材料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中技术要求载明有声学性能、力学性能、防腐蚀性能等七项性能技术要求,其中并无抗污性能要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商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交易凭证、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正升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禹王公司主张正升公司提供的吸声板抗污性能不达标,导致被业主公司勒令拆除。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无对抗污性能的明确约定,双禹王公司也承认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未通过书面方式对抗污性能进行过明确。但双禹王公司认为正升公司清楚知道该吸声板的用途,且安装于道路两侧的吸声板抗污易于清洗属于对产品性能的通常性需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即在存在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合同中无明确约定的,应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来履行。根据正升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JT/T646.4-2016公路声屏障中第4部分声学材料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显示,声屏障的技术要求中并无抗污性能的要求,双禹王公司主张案涉吸声板存在抗污性能不合格无依据。其次,即使根据合同目的解释案涉吸声板确实存在抗污性能的需求,但对于所谓抗污性能应当如何判断、以何种技术指标来要求双禹王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双禹王公司主张正升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的基础主张不成立,故对于其主张的损失也不再予以审查。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禹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已减半)、保全费4770元,由双禹王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现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双禹王公司与正升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禹王公司主张正升公司提供的产品抗污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产品购销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对案涉产品的抗污性能进行约定,双禹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禹王公司上诉理由所依据的标准中亦无明确的抗污性能要求。双禹王公司主张对案涉产品抗污性能进行检测,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故双禹王公司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解除《产品购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禹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4元,由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晓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郑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