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3637号
原告: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大通工业城9栋一楼C区、9栋二楼C区。
法定代表人:禹道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芳,广东乌尔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枝桂,广东乌尔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路西段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禹王公司)与被告正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禹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枝桂、被告正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禹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正升公司退还已收货款204732元;2.判令正升公司赔偿声屏障工程安装及拆除施工费557639.69元;3.判令正升公司支付双禹王公司因合理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担保费用2000元、差旅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双禹王公司应邀为深圳市“三横四纵车行道及爱国路等人行道品质提升项目”在广东省深圳市××路高架路段提供120米的声屏障工程。为完成该声屏障工程,双禹王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与正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正升公司采购护栏-微粒吸声板一批,总价236880元,后变更为204732元。当时正升公司称其吸声板使用的为新型环保材料性能优异,双禹王公司基于对正升公司实力的信赖未做产品性能测试。2019年7月,双禹王公司使用正升公司提供的材料完成了声屏障工程。然而,仅1个月时间项目方即发现吸声板颜色变暗肮脏不堪,严重影响城市形象。项目方要求双禹王公司立即处理,双禹王公司联系正升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共同进行清洗试验后发现吸声板抗污能力极差且难以清洗干净。项目方得知情况后,于2019年9月20日勒令双禹王公司整体拆除该工程,双禹王公司于2020年4月完成了拆除工程。正升公司履行合同不当,给双禹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正升公司辩称,1.正升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不合格及违约的情形,双禹王公司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退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双禹王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和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双禹王公司(甲方)与正升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禹王公司从正升公司采购护栏-微粒吸声板一批合计价款236,880元,双方对产品的规格、颜色、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产品的验收标准:按照乙方产品样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者按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产品技术条款的标准执行;第四条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后1日内,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甲方若对产品验收有异议的,应在验收时以书面形式提出,验收结束前未提出的视为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供需双方的投标文件、往来函件、技术协议、报价文件、服务承诺等需在本合同内予以书面确认,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未经双方书面盖章确认的一律无效,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合同附件对异型吸声板附图作出了说明。2019年6月24日,双方以变更单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确认合同价款变更为204,732元。合同签订后,双禹王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6日、7月10日分两笔支付了204,732元。正升公司提供了合同所涉货物,双禹王公司完成了案涉吸声板的安装。
2019年8月26日,双禹王公司对案涉吸声板进行了清洗实验。2019年9月20日,广东省深证市深水兆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通知双禹王公司,称由于双禹王公司施工安装的春风路高架声屏障工程样板因声屏障材料防污性能不达标,根据2019年9月20日召开的“三横四纵车行道及爱国路等人行道品质提升项目”工地例会要求,请予以拆除,拆除过程中务必规范施工,恢复原状。现双禹王公司以正升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JT/T646.4-2016公路声屏障中第4部分,声学材料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中技术要求载明有声学性能、力学性能、防腐蚀性能等七项性能技术要求,其中并无抗污性能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商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交易凭证、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正升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禹王公司主张正升公司提供的吸声板抗污性能不达标,导致被业主公司勒令拆除。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无对抗污性能的明确约定,双禹王公司也承认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未通过书面方式对抗污性能进行过明确。但双禹王公司认为正升公司清楚知道该吸声板的用途,且安装于道路两侧的吸声板抗污易于清洗属于对产品性能的通常性需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即在存在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合同中无明确约定的,应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来履行。根据正升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JT/T646.4-2016公路声屏障中第4部分声学材料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显示,声屏障的技术要求中并无抗污性能的要求,双禹王公司主张案涉吸声板存在抗污性能不合格无依据。其次,即使根据合同目的解释案涉吸声板确实存在抗污性能的需求,但对于所谓抗污性能应当如何判断、以何种技术指标来要求双禹王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双禹王公司主张正升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的基础主张不成立,故对于其主张的损失也不再予以审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62元、保全费4,770元,由深圳市双禹王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雨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