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达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南京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292号
原告南京达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232-A室。
法定代表人卓石东,南京达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6号。
法定代表人田芳,南京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平,女,汉族,南京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周笑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达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与被告***、南京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石东,被告***、被告科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H×××××号小客车,行至本市花园路立交桥上时与林彬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相擦,致双方车损,造成交通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交管局第一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13420元。
被告***、科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我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710元,共计赔偿7710元。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5年7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H×××××号小客车,行至本市花园路立交桥上时与林彬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相擦,致双方车损,造成交通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交管局第一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
二、被告***驾驶苏H×××××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科纳公司,***是科纳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林彬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
四、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定损,定损的维修费为13420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420元,证据为维修费发票。被告***、科纳公司要求依法处理。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彬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林彬与***陈述不一致,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仍然无法认定。
***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扣除2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57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342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771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68元,由原告达信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科纳公司负担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科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