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高淳县大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鼓商初字第829号
原告高淳县大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高淳县开发区商贸区291号。
法定代表人钱正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意耕、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纳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广州路173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田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莉莉,女,科纳公司法务顾问,住本市江宁区东新北路玉靖花园11幢501室。
委托代理人王筱,女,科纳公司职员,住本市玄武区龙蟠路151-1号。
原告大中公司与被告科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意耕和被告科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莉莉、王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中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合同一份,涉及总价款71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交货时付清,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25日内由被告向原告供货。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供货,亦未发出供货通知,导致原告无法提货用于生产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鉴于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交涉而被告均不予配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的合同已经解除,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款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自2011年1月16日至今的利息合计4732.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科纳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空调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门提货,25天交货期到后,原告未按时提货,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仍未提货,以致双方合同未能履行,致使被告丧失对该批次空调出售的可期待利益,被告因此损失较大。原告存在明显违约行为,而非被告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的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以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双方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涉及被告向原告提供以双方《设备清单》明确的总价款为715000元的格力系列空调商品。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定金50000元,余款交货时付清,合同签订25天后供货”;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提)货方式及费用承担为:“需方负责运到施工现场,费用由需方承担。”
2012年6月19日,原告发出《律师函》,主要表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向被告缴纳50000元定金,直至发函之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供货,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在三日期限内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如被告不按该函处理,原告律师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为。为此,建议与被告协商解决,并希望被告接受该《律师函》后三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未予理会。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再向被告发出《调解协议》一份,主要表明由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定金(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后,双方纠纷即告全部了结。被告收到该件后,最终未予签字认可。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对合同所涉标的商品系原告上门提货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集中在合同中“合同签订25天后供货”如何理解、履行。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作为供货方,既然确定在“25天后供货”,即应履行通知义务,而原告始终未接到被告通知(包括电话),致使原告未提货造成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属于违约方,理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卖方自然只能属于供货的一方,虽被告并无通知义务不过仍然多次以电话通知过,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坚持既然约定原告至被告处提货,合同最终因原告未提货而未履行,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双方争执不下,调解无效。
另,双方曾在庭审中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返还50000元定金以了结纠纷意见,但为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方承担争执不下。原告最后表示如判决,可以被告给付含诉讼费在内全部费用100000元解决争议。
以上事实,有本案庭审、调解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和双方一致陈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履行了如数给付定金的约定。被告属于供货方,“合同签订25天后供货”,时间届满,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提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经通知而原告故意不提货,致使合同未能履行,违约责任在被告方,故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所交定金。原告表示全部诉求可以100000元为限裁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中公司与被告科纳公司双方所签《格力空调销售合同》于2012年6月20日解除;
二、被告科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大中公司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7.50元,准原告自愿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另1197.5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建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