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1870号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中路秀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94530001G。
法定代表人:王开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3828508H。
法定代表人:田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盛小贷公司”)诉被告合肥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纳暖通公司”)、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子昂诚商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斯迈喆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合肥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子昂诚商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斯迈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圆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纳暖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的本案票据(票据号为x)于2021年9月14日到期,原告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合肥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合肥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连续拒绝原告付款请求。被告作为收款人、背书人未履行相关票据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纳暖通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应先向合肥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才能向其行使追索权,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合肥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票人)向科纳暖通公司(收款人)开具票据号码为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汇票承兑人为合肥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927”。科纳暖通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0年9月2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9月29日,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州子昂诚商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5日,苏州子昂诚商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元喆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5日,重庆元喆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斯迈喆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8月30日,重庆斯迈喆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2021年8月31日,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与圆盛小贷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圆盛小贷公司。
圆盛小贷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2021年9月22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19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票据状态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圆盛小贷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属合法有效的票据。持票人原告圆盛小贷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圆盛小贷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圆盛小贷公司向背书人科纳暖通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圆盛小贷公司主张以汇票金额200000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次日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息标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被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故对原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科纳暖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0000元及和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未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荣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耿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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