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3民初2662号
原告:辽宁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渤海大街西93号124-179。
法定代表人:李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爱玲,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营攀西里5-22号。
法定代表人:汪运,该公司经理。
被告: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A区100-96。
法定代表人:戚临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市五台山1-6号。
法定代表人:田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骆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暂定为295.34元(实际利息数额应从2021年9月15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为20029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7日,原告从被告金螳螂建筑公司处得到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20200925733856325,出票日期2020年9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4日。经了解,本汇票出票人为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科纳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2020年9月28月,被告科纳公司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恒力杨公司,而后又转让背书了多次,现原告为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未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以及利息295.34元,共计200295.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科纳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先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再向被告科纳公司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应先向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再向科纳公司行使追索权。因此,科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9202009257338563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4日,并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
2020年9月27日,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提示收票,并注明“可以转让”;2020年9月28日,被告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2020年9月30日,被告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苏州子昂诚商贸易有限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2020年10月23日,苏州子昂诚商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营口能科实业有限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2020年11月5日,营口能科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意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2020年12月28日,济南意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意龙新能源有限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2021年4月28日,济南意龙新能源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2021年4月28日,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2021年5月18日,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合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2021年9月7日,重庆合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2021年9月7日,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营口北田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2021年9月7日,营口北田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2021年9月7日,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辽宁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注明“可以转让”。
2021年9月1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辽宁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9月18日,原告辽宁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系统显示对方未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均为汇票的背书人,原告为持票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绝,并提供了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
关于追索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辽宁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辽宁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43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锡恒力杨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审判员  李宜红
人民审判员  朱华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璐娇
书 记 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