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92民初13781号
原告:江苏科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江苏科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被告南京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82397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3971.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锦绣樾江府项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南京锦绣樾江府项目空调安装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6356105.05元,被告尚欠1823971.65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请。
被告瑞某公司辩称:被告已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因尚未办理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无法确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质保函和发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锦绣樾江府项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南京锦绣樾江府项目空调工程的设备安装、调试及质保期内对空调系统的维护、维修。合同总金额为8212290.49元包干。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3%,以保函形式提供,空调整机质保期贰年,自设备正式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0%;按月支付供货及安装进度款,办理完付款手续后付至该批次供货及安装总价款的80%;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100%,同时出具结算金额3%的质保函,质保期两年。合同另约定,原告承诺根据被告要求提交税务机关认可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确保发票税率符合税法规定,如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应发票或提供的发票税率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或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承担。在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若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被告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天累计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南京锦绣樾江府空调安装工程,已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竣工日期和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验收意见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被告工作人员徐某某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于2023年1月17日签字。同日,徐某某在《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中签字,合同履约情况描述中记载,工程已完工并整改完毕,同意办理结算,无其他违约情况。《财务付款对账单》载明,对账基准日为2022年11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6356105.05元。
原告陈述,被告方的审计人员于2023年5月29日,通过微信将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原告盖章后寄给被告,被告并未盖章交给原告。该《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工程合同价8212290.49元,送审价8208631.47元,审定价8180076.7元,核减额为28554.77元。
另查明,202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剩余1709250.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4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锦绣樾江府项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财务付款对账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南京锦绣樾江府项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2年11月30日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2023年5月19日向原告发送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原告于2024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剩余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付款。关于付款金额,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认定的审定价818007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356105.0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23971.6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应发票或提供的发票税率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或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2024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发票,本院认定违约金自2024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823971.65元及违约金(以1823971.6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科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6元,由被告南京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