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科某有限公司、南京浦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92民初10676号 原告:江苏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南京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科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浦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提前会议,后由***(实习律师)独自参加庭审,故本院依法按被告浦某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合计756831.96元(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及(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利息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北某小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北某小区的空调改造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暂定总价为127844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空调改造项目,案涉工程高亨与2020年9月13日完工,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将设备移交给被告。案涉改造工程也于2021年1月13日完成了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施工工程量,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587820.1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830988.14元,尚欠756831.96元未支付;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两年,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元。综上,被告延迟付款及拖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现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庭前会议时辩称:1.科某公司单方编制的结算价不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方式错误,我方不予认可。2020年5月9日,科某公司与我司签订关于承接北某小区空调改造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用总价包千,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价1278443.3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包干,但科某公司编制的结算价中的单项价,没有按合同约定单价执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为措施费用总价包干,但科某公司编制的结算价中,措施费用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科某公司编制的结算价中,部分合同内工程的材料数量与签证材料重复计算,应当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2.浦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剩余款项应在结算完成后支付。《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数方式为:工程全部酸工验收合格,出具安全及质量书面评审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科某公司移交全部合格竣工资料及竣工图,我司完成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由我司质保查验合格并征询使用、管理单位意见后出具无质量问题的证明后付清。2021年1月13日,完成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项目质量、安全评价表》。2021年2月8日,浦某公司向科某公司支付830988.14元,并扣回履约保证金63922.17元。根据及合同关于“乙方未提供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在支付首次进度款时足额扣除上述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我司有权直接从应付款中扣除63922.17元,与830988.14元汇款相加后,我司已付至合同暂定总价70%,即1278443.3*0.7=894310.31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关于“结算审计结束后,甲方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95%的前提是工程结算完成。而科某公司在2023年1月提交结算价,现结算尚未完成,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同时,结算工作未完成的原因在于科某公司编制的结算价文件错误,提交的结算文件不完整,且各项增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签证手续,结算未完成的责任不在浦某公司,浦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3.科某公司应扣除4万元质量扣款。2022年12月16日,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科某公司处罚4万元,科某公司盖章确认;4.质保金未满足支付条件。科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质保查验合格的证明资料,质保金不具备退还条件。质保期内,科某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我司有权暂不支付质保金。同时因结算未完成,质保金尚未确定金额。综上,科某公司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原告科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浦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北某小区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某小区空调改造工程图纸及清单范围的空调系统的改造、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暂定总价1278443.3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措施费用总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承建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出具安全及质量书面评审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70%(如实际完成工作量低于合同总价,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后,甲方开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结算审定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结清(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保修金的支付由甲方质保查验合格并征询使用、管理单位意见之后,出具无质量问题的证明方可付款;工程验收证明签发28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查、核实,经与乙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需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5%),履约担保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竣工交付之日起满15个工作日时止;乙方为提供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在支付首次进度款时足额扣除上述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期满,在结算后十五日内,甲方将剩余的部分无息返还给乙方。 2020年3月31日,原告科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浦某公司支付5000元,用途处备注为北外滩水城威尼斯酒店三期空调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0年7月24日,原告科某公司制作开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浦某公司,施工单位为科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 原告提供的北某小区空调改造工程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20年5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合同造价1278443.3元,质量等级合格。竣工条件具备情况一栏载明,已根据暖通空调设计图纸、合同、酒店方要求对暖通空调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完成合格,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施工单位处有原告科某公司签章,酒店管理公司处有刘某、***、***签字,并备注空调已改造完成,设备目前运行正常,建设单位处有谢某某签字,并备注合同内及增项部分空调改造已完成,设备运行正常,上述签章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1月13日。该报告附件《项目质量、安全评价表》上载明,符合设计要求,酒店空调改造工程已全部完成,调试完成,设备已正常运行、使用。施工单位处有原告公司签章,酒店管理公司处有刘某、***、***签字,并备注质量符合要求,建设单位处有谢某某签字,并备注质量、安全符合要求,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1月13日。 2021年2月8日,被告浦某公司向原告科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30988.14元,摘要为工程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63922.17元。 2022年12月16日,被告浦某公司就关于威尼斯酒店空调改造工程结算核查扣款事宜与原告科某公司进行约谈,约谈内容为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管道支架、管道安装等不符合图纸规范事宜,鉴于现场已不具备整改条件,考虑该部分施工内容不影响现场使用的前提,按照合同要求对原告科某公司处以4万元处罚。原告科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23年1月7日,原告科某公司制作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计算竣工结算总价为1587820.10元。2023年3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被告相关负责人“刘总,我们结算还没送上去”“刘总,打扰您,审计对接上去了吗”。 庭审中,原告述称案涉工程是2021年1月31日竣工验收的,合同未约定结算时间,我方于2023年1月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从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有书面回复。质保期已经满了,对扣除的4万元我方认可。 庭前会议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了两处异议,一是结算资料中编号为030701003015的空调器所报单价为7131.24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应为1188.54元;二是合同约定的空调改造措施项目费用为82397.61元,而结算材料中的措施项目费用为87554.25元。经法庭核查,案涉合同中对编号为030701003015的空调器确为1188.54元,但同时载明共需该类空调器6台,合价7131.24元,原告结算资料中并非以7131.24元的单价计算6台相应空调器的合价,而是该类空调器相应价值就是7131.24元,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的该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改造措施项目费用,案涉合同在合同价款部分明确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278443.3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措施费用总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该综合单价已包含了甲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应是合同文件、合同图纸、现场实测勘查、交付标准、合同清单、合同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最新检验验收规范、相关政府部门检测验收规范所明确的合同范围内的1337128.77-1261403.36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含:施工图深化设计费、主材费、辅材费、包装费、运费、保费、车费、货费、人工费、施工机具费、材料施工损耗费、施工用水用电费、拆除费、恢复费、垃圾清运费、甲方和物业使用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检测验收费、质保期保修费、材料检测费、成品保护费、保管费、利润、管理费、措施费、规费、税金及合同文件规定的所有费用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等,并包括但不限于承担其质量、进度、工期、施工设备、劳务、管理、协调、配合、安全、质保等工作及相应责任。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即为交钥匙工程。”案涉合同附件载明措施项目费用为82379.61元,原告结算材料中载明的为87554.25元,据此,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对综合单价部分予以比对,原告在结算材料中的综合单价部分(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单价措施项目费、总价措施项目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税、税金)发生费用上涨,本院对相应费用以合同载明的1261403.36元予以认可,75725.41元(1337128.77-1261403.36)元的相应差价应从原告制作的结算资料载明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12月1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竣工结算的相关规定为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上述事实有《北某小区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项目质量、安全评价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约谈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达成一致意向并签订《北某小区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1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早已将竣工结算文件资料提交被告,被告拖延大半年之久仍不予核对,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对原告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并承诺庭后十日内提交结算说明,并承诺一个月内初审推进完毕,截止判决书出具之日本院仍未收到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款项提交了初步证据,扣除经本院核查出的差价75725.41元,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应推算为1512094.6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830988.14元,截止目前工程质量保修期、履约担保期均已满,被告庭审中主张扣除4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竣工款641106.5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0元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长期拖延支付款项客观上造成原告损失,故本院调整为自本案立案之日暨2023年9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浦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41106.55元及利息(以641106.5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浦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科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6元,减半收取计5798元,由被告南京浦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