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方里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4WW42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长垣市。
上诉人中安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安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扣减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改项目**公司第二次拨付的工程款贴息5406.5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认定中安公司与***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改项目**公司第二次拨付的工程款贴息没有约定不属实,中安公司有聊天记录和承兑汇票可以证明。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第二次拨付的工程款贴息由***承担,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收取31%的管理费,应包含税票、贴息等费用。
***述称,认可中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有***同意贴息的聊天记录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551602.7元及利息;2.中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1日,中安公司(乙方)分别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日照**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型材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施工合同》、《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施工合同》,甲方将其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的2021年涂装项目发包给乙方,对于价款及结算方式,均约定每2个月结算一次;其中按具体工作内容分别约定了单价,合同总价款为经甲方、监理及乙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序过程确认单的工程量乘以对应的综合单价所得的结算金额;出具结算说明,乙方给甲方开具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结算金额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后无施工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税率为9%;上述款项以本票、电汇、汇票(承兑不贴息)等任何一种或几种形式支付。双方还约定,如乙方将本合同或其中任何单项工程整体转包或未经甲方同意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乙方承担本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上述合同乙方处签名,该处并加盖有中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
2021年4月30日,***(甲方)与***签订(乙方)《2021年公司防腐涂装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安公司承包的上述日钢型材制造部公司2021年防腐涂装项目分包给乙方,其中,1.承包范围,具体承包范围以实际施工部位和工程量为准,W3分段为主。2.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3.费用及付款方式,除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结算费用外,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及费用;本项目阶段工序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总合同价的75%结算给乙方;每两月一次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以日钢实际付款为准。4.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有农民工去日钢讨薪的事情发生,如发生此问题,乙方所有工程款全部扣除。本合同不得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施工必须是乙方专业施工队伍,分包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即开始组织施工。
2021年10月15日,***给***发微信称“钱到了,**现在贴息吗”,***回复“嗯”,***又说“别嗯,同意还是不同意贴息”,***回复“贴,不贴怎么办”,同日,***为***出具W3第二次来款分配明细,载明“W3第二次报支1687939.4元,实际来款160997元,***应税(1687939-我的239000)×75%×12.12%=13.17万,我个人来款23.9万×95%=22.7万,***来款160997-227000=137.4万,给我25%,137.4万×25%=34.35,W3第一次来款时多付***1万元,这次应付王:137.4-13.17-34.35-1=88.88万”。庭审中,***不认可上述明细中载明的其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亦不同意***扣除贴息及税金,经双方协商,双方均认可发包方对该合同项下的W3工程第二次付款金额中,***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460000元,***已支付***910800元。2022年3月23日,***给***发微信称“你明确同意贴息我再办”,***回复称“同意”,***称“贴息1.4”,***同意。次日,***向***出具明细表:“日钢W3第三次来款1521816.25其中有我11.8万×95%=112100元,***实际来款1521816-112100=1409716,王应税1409716×75%×12.12%=128143按协议管理费1409716×25%=352429,***应得款项1409716-128143-352429-19736=909408,贴息1409716×1.4%=19736,W3第二次款贴息137.4万×1.42%=1.95上次打款忘算总计909408-19500=889908(哪里不对再算),庭审中,***对上述明细中载明的内容有异议,亦不认可应得扣除税金及贴息费,经双方协商,均认可发包方对W3工程第三次付款金额中***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4250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89908元。
2021年5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安公司上述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分包给乙方,其中,1.结算方式及时间,本项目阶段工序完工验收合格后自己报送冷轧部要进度款,按日钢、监理、甲方三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总协议对应单价的69%结算给乙方,剩余3%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按日钢规定每两月一次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报备结算,甲方收到冷轧工程款后三日内付给乙方。2.乙方保证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证书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否则甲方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协议总额30%的违约金。2022年1月28日,***向***出具清单,载明:“**第二次开票733520.5元,其中我的22.8万,***733520-228000=505520元,开发票***应交税505520×75%×12.12%=45952元,日钢压5%质保金,***实际来款505520×95%=480244元,贴息1.55%480244×1.55%=7444元。管理费48024×28%=134468W3上次来款贴息未算1.95万(***微信聊天上有明细)。综合以上:应付***480244-税金45952-贴息7444-管理费134468-W3贴息19500=272880元”。***认可该清单中载明的**公司拨付的该笔款项中其施工工程价款为505520元,但不认可***扣除的贴息、税金等费用。***已支付***272880元。
另查明,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第16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中安公司3日内代劳务分包***清偿支付***班组6人、***班组5人、***班组6人等共计1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328100元。***于2022年8月3日将上述款项缴清。
还查明,中安公司为***缴纳了**、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2020年5月26日,***与中安公司签订《公司员工人事合同暨薪资保密协议》,其中约定,***在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对于薪酬,其中包括浮动工资,该工资项目与工程项目施工情况、利润相关。2021年3月29日,中安公司给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记载,“兹委托***(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参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的工程管理、安全管理、环保管理等事宜,委托权限如下:参与项目对接、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业务联系函、签证以及办理工程款事宜等,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项目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系中安公司职工,在涉案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对此有中安公司、***的陈述、社保缴费证明、人事合同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主张双方系分包或挂靠关系,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不予认定。***虽以自己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记载分包的项目为中安公司承包的项目,且根据该公司对***的授权,其中包括进行项目谈判并签订合同、办理工程款事宜等,该公司对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项目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等,可见***与***签署涉案协议的行为,包含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与***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协议,相应的法律效果应由中安公司承担。
中安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规定,应属无效。因涉案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中安环球公司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参照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中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在涉案日钢型材制造部公司2021年防腐涂装项目W3工程第二次拨款中所占工程款数额为1460000元,W3工程第三次拨款中所占工程款数额为1425000元,因发包方以承兑汇票结算,经***与***协商,***应得工程款的贴息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中安公司在日钢型材制造部公司2021年防腐涂装项目W3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32749.5元【(1460000-1460000×1.4%)×75%-910800元+(1425000元-1425000元×1.4%)×75%-889908元)】;***在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公司第二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所占数额为505520元,***主张该费用亦系通过承兑汇票支付,需***支付贴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亦不同意承担贴息费用,故中安公司应付***该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为76008.8元(505520元×69%-272800)。综上,中安公司共欠***工程款的数额为408758.3元(332749.5元+76008.8)。因中安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328100元,中安公司要求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予以支持,故中安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0658.3元。
关于中安公司、***辩称的税金负担问题。首先,缴纳税金系提供劳务或接收价款一方应尽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并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后,将发票交付给劳务接收方或付款方。本案中,中安公司并无直接向***收取税金的权利,且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基于其与发包方的协议而向发包方开具,与***应向其开具的发票不同,即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为***垫付了税金。其次,双方对于税金支付或代扣并无约定。***与***的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向***支付税金,同意由***代其开具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的发票。并且该证据也可以证实,***系另行直接支付该税金,并非由中安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对于中安公司关于自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中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80658.3元。***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关于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80658.3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6元,减半收取4658元,由***负担4529元,中安公司负担12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安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聊天中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中安公司主张的贴息事实,中安公司给付***的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改项目,第二次拨付工程款505520元×69%×1.55%=贴息款5406.53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双方并没有明确贴息由谁承担以及贴息的比例,***回应恩,意思是由***开具贴息的相关资料、承担贴息的费用,此前双方第一次结算,(2022)鲁11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并未支持***以及中安公司的贴息主张,此回复是***一、二审胜诉之后的回复,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由***继续开票,继续承担贴息的费用,***没有明确表示由自己来承担,以及具体承担的比例。***质证认为,聊天截图能够证实***同意贴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中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2022年1月26日,***给***发微信称:“**钱到了”、“贴息1.55”、“贴吗?”,***回复:“嗯”,***:“别嗯,贴息不贴?”,***:“贴”、“还用问吗”,***:“好,我赶紧办”、“W3的还没通知开收据,你问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公司第二次拨付的工程款应否扣减贴息费用问题,根据中安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意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贴息费用,故贴息费用应自中安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中安公司应付***上述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为70602.27元【(505520-505520×1.55%)×69%-272800】。综合计算后,中安公司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总额为75251.77元。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其关于应自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公司第二次拨付工程款中扣减贴息费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
二、中安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75251.77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6元,减半收取4658元,由***负担4529元,中安环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