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环球建设有限公司

掋宁波、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3520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现居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中安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方里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4WW42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安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914.02元及利息(利息以197914.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安环球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接中安环球公司承包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防腐涂装项目,每两个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一次,本项目阶段工序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总合同价款的75%结算给原告。原告依约完工后,***未能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44896.25元。同年5月25日,原告与***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接中安环球公司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冷轧薄板制造部的涂装项目,并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总协议对应单价的69%结算给原告,剩余3%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结算时间按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规定的每两月一次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报备结算。原告依约施工后,***在收到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款项后恶意扣款,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017.77元。中安环球公司将上述项目违法分包给***,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中安环球公司辩称,第一,在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双方约定,本项目阶段工序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总合同价的75%结算给***,以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为准。因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实际付款71余万元,***按75万合同价款计算应得合同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双方虽未在协议中明确协议税金负担,但双方曾有口头约定,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取得工程款的一方,依法应承担工程款相应的税金。因其拒不承担税金,致***未能支付剩余价款。第三,***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违反约定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他人,依约应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自其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2021年防腐涂装项目施工协议》、W3第一次工程量确认表、W3第一次报支总工程量汇总表、W3第一次款项明细打印件、转账明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型材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施工合同》《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如下证据存在争议: 1.原告提交的W3第一次报支下款结算清单,用以证实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2.原告提交的向***发送的《律师函》,用以证实其向***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函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 3.原告提交的《**第一次报支下款结算清单》,用以证实被告欠付的《协议》项下的款项数额。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4.被告提交的电子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明,用以证实扣除原告应负担的税金、考核款、票据贴息等后,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系基于中安中安环球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与本案原告、***之间的施工协议无关,且***随意扣除税款、贴息等违反结算约定。**支款2万元属实,但属双方其他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 5.被告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与***、***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视频资料,**讨薪相应视频资料,用以证实原告违反约定分包及转包,存在工人讨薪事实,按约定应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通话录音、聊天记录均不能证实分包事实的存在,且***明知中安环球公司与发包方关于禁止分包及转包的约定,却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存在过错。另外,原告依约施工,并经发包方确认,并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讨薪的事实,即便存在该事实,属于其依法维护自身权利,协议中关于禁止讨薪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 6.被告提交的***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单、《公司员工人事合同暨薪资保密协议》、授权委托书,用以证实***系中安环球公司职工,在涉案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以及相应代理权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缴费记录记录不具体,委托书能佐证两被告系挂靠关系。 对上述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报支结算清单,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函向***进行了有效送达,故对该函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其记载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载内容与涉案项目有关,与本院认可的施工合同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原告对支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与涉案项目无关,上述证明记载的工程内容不能证实与涉案项目相关,且***关于涉案项目的扣费清单中亦未体现该支款,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无法核对通话及聊天对方身份,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被告中安环球公司(乙方)分别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日照**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型材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施工合同》《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施工合同》,甲方将其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的2021年涂装项目发包给乙方,对于价款及结算方式,均约定每2个月结算一次;其中按具体工作内容分别约定了单价,合同总价款为经甲方、监理及乙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序过程确认单的工程量乘以对应的综合单价所得的结算金额;出具结算说明,乙方给甲方开具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结算金额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后无施工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税率为9%;上述款项以本票、电汇、汇票(承兑不贴息)等任何一种或几种形式支付。双方还约定,如乙方将本合同或其中任何单项工程整体转包或未经甲方同意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乙方承担本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上述合同乙方处签名,该处并加盖有中安环球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 2021年4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签订(乙方)签订《2021年公司防腐涂装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安环球公司承包的上述日钢型材制造部公司2021年防腐涂装项目分包给乙方,其中,1.承包范围,具体承包范围以实际施工部位和工程量为准,W3分段为主。2.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3.费用及付款方式,除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结算费用外,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及费用;本项目阶段工序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总合同价的75%结算给乙方;每两月一次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以日钢实际付款为准。4.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有农民工去日钢讨薪的事情发生,如发生此问题,乙方所有工程款全部扣除。本合同不得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施工必须是乙方专业施工队伍,分包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2021年5月1日至5月13日,中安环球公司日钢项目部等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并一致认可相应工程价款为755195元,***于2021年8月27日转账支付原告421500元。 2021年5月25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安环球公司上述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分包给乙方,其中,1.结算方式及时间,本项目阶段工序完工验收合格后自己报送冷轧部要进度款,按日钢、监理、甲方三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总协议对应单价的69%结算给乙方,剩余3%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按日钢规定每两月一次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报备结算,甲方收到冷轧工程款后三日内付给乙方。2.乙方保证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证书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否则甲方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协议总额30%的违约金。2021年9月20日,***支付原告上述协议项下工程款110144元。 另查明,双方对于税收负担存在争议。原告否认双方对此有约定,并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被告主**告应按工程款的12.12%负担税款。2021年9月2日,***出具W3款项及费用清单,其中记载,“***第一次开票应负担税金75.5万×75%×12.12%=68630.00≈68600元日钢来款75.5万元×95%=71.73万电承贴息:71.73×1.45%=10400元我的25%:75.5万×25%=18.88万第二次开票:1687939元***应交税(1687900-23.9万)×75%×12.12%=175600合计:第一次日钢来款(W3)***应得款71.73万-10400-68600-18.88万-17.56万=23.39万实付***42.15万,实际予付王18.76万,下次来款18.76万扣除。以上哪里不对,再算。”2021年9月20日,***出具款项及费用清单,其中记载“***Y8开票应税(258900-***57919)×72%×12.12%=17538元***日钢Y8来款(258900-57919)×95%=190932贴息190932×1.45%=2769***开票付我3万:(190932+3)-17538-杨57919×12.12%-2769=163605190932×我的28%=53461应付***163605-53461=110144元”。2021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支付2万元,并以其名义代他人向***支付1万元,用于开具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发票,在当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消息“开**的可以”“我还得给你垫一万多”,***回复“就先开**得”。 还查明,中安环球公司为***缴纳了**、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2020年5月26日,***与中安环球公司签订《公司员工人事合同暨薪资保密协议》,其中约定,***在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对于薪酬,其中包括浮动工资,该工资项目与工程项目施工情况、利润相关。2021年3月29日,中安环球公司给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记载,“兹委托***(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参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的工程管理、安全管理、环保管理等事宜,委托权限如下:参与项目对接、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业务联系函、签证以及办理工程款事宜等,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项目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系中安环球公司职工,在涉案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对此有被告的陈述、社保缴费证明、人事合同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系分包或挂靠关系,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虽以自己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记载分包的项目为中安环球公司承包的项目,且根据该公司对***的授权,其中包括进行项目谈判并签订合同、办理工程款事宜等,该公司对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项目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等,可见***与原告签署涉案协议的行为,包含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与***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协议,相应的法律效果应由中安环球公司承担。 中安环球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规定,应属无效。因涉案项目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中安环球公司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可参照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中安环球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出具的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款项明细单中关于工程总价款的记载,原告在涉案日钢型材制造部公司2021年防腐涂装项目、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的工程款分别为755195元、200981元(258900元-57919元)。双方在结算时间中约定“以日钢实际付款为准”。因涉案协议无效,相应约定亦无效。并且,在涉案日钢型材制造部公司2021年防腐涂装项目协议中双方未约定质保金,从公平原则及合同相对性角度,中安环球公司不能以其与发包方关于进度款及质保金的约定来约束原告,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确定中安环球公司的应付款项。因此,扣减该公司通过***支付原告的421500元,该公司尚欠原告2021年防腐涂装项目工程价款144896.25元(755195元×75%-421500元)。对于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参照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扣减中安环球公司通过***支付原告的110144元,该公司尚欠原告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工程款28532.89元[200981元×69%-110144元]。中安环球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73429.14元(144896.25元+28532.89元)。被告辩称应依***制作的费用清单在该欠款中扣除税金、贴息等费用,因该清单未经原告确认,不能将其作为扣费依据。 关于被告辩称的税金负担问题。首先,缴纳税金系提供劳务或接收价款一方应尽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并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后,将发票交付给劳务接收方或付款方。在本案中,中安环球公司并无直接向原告收取税金的权利,且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基于其与发包方的协议而向发包方开具,与本案原告应向其开具的发票不同,即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为原告垫付了税金。其次,双方对于税金支付或代扣并无约定。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原告向***支付税金,同意由***代其开具日钢冷轧薄板制造部公司2021年涂装项目的发票。并且,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系另行直接支付该税金,并非由被告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自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辩称的贴息、考核款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违约金问题,因涉案协议无效,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且被告亦未能就此在本案中提出请求,因此,对其关于在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之侄子**支付2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相关性,且***在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扣除费用清单中,亦未涉及该款项,故本院不予确认。 因此,中安环球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73429.14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中安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73429.14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负担129元,由被告中安环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