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纳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纳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五道35号津汇广场1号楼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纳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园路2号阳光花园B座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滨海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纳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昌、***,被上诉人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纳川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纳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开元公司在付款问题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一,根据双方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及《天保金海岸D05-2商业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开元公司已经将全部设计费3110000元支付给了纳川公司,不存在拖欠行为。第二,《设计合同》第13.1.6项在“付款进度”中约定:“乙方(纳川公司)自行缴纳设计费用的税金;甲方(开元公司)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设计费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据此,纳川公司开具并提交发票是开元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前置条件。开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照此执行。开元公司分三次支付纳川公司的设计费均是在收到发票后两三天之内就将票载金额的设计费支付给纳川公司,因此,开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纳川公司没有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收到设计费,责任不在开元公司,而在其自身,是其未及时开具并提交发票、未满足《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导致的,责任应由其自负。2、纳川公司开具并提交发票给开元公司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该条件自始至终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况。《设计合同》约定了前述付款条件,《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节点。付款条件和付款节点是两个不同问题,不能混淆。在付款节点上,双方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标准;但《补充协议》未涉及付款条件,因此付款条件应以《设计合同》为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纳川公司开具并提供发票是《设计合同》约定的纳川公司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2、纳川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2月10日开元公司付款2177000元,自此,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纳川公司在2017年7月26日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纳川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所作开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开具发票并非付款条件的认定正确。1、开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节点付款构成违约。《设计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甲方(开元公司)向乙方(纳川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付款进度根据设计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工作发生地,按照以下约定执行:具体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咨询费的条件如下:……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支付35%,施工图经各项审查通过,支付10%……”。合同履行中,纳川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将全部施工图交付开元公司,施工图设计文件在2014年2月26日将审查通过,但是开元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节点支付款项,构成违约。2、纳川公司开具发票并非开元公司的付款条件。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存在2015年2月开元公司付款1000000元的事实,且开元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纳川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1、付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各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二者并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开元公司以纳川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元公司从未提出过该主张。2、纳川公司主张的2017年4月10日622000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纳川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开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8120元;2、诉讼费由开元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双方2013年7月1日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委托纳川公司承担天保金海岸D05-2商业项目的工程设计,设计费3110000元,并约定付款进度为,开元公司向纳川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付款进度根据设计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工作发生地,按以下约定执行:项目启动费(本合同有效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10%、纳川公司提交建筑方案涉及成果文件20%、建筑方案设计成果获主要审查部门审批通过15%、纳川公司提交桩基施工图10%、纳川公司提交全部施工图35%、施工图经各项审查通过10%,同时约定纳川公司自行缴纳设计费用的税金,开元公司向纳川公司支付设计费前,纳川公司须向开元公司提供设计费正式发票,否则开元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另约定,开元公司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付款进度的约定付款比例基本同于《设计合同》内容,但并无要求开元公司向纳川公司支付设计费前,纳川公司须向开元公司提供设计费正式发票,否则开元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内容,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纳川公司按照约定就涉案工程履行了设计义务,2013年12月30日将施工图交付开元公司,施工图设计文件2014年2月26日经审查通过。开元公司2013年8月交付纳川公司311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2177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支付622000元。
一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开元公司付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纳川公司认为开元公司2017年4月10日给付的622000元应于2014年2月26日之前给付纳川公司311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311000元,开元公司付款行为未按照合同该约定各节点付款构成违约,而开元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付款前提条件是纳川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因纳川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故而不构成违约。对此,一审认为,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并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开元公司以纳川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付款进度,并未约定纳川公司须向开元公司提供设计费正式发票,否则开元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内容,《补充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由此认定开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各节点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开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开元公司提出的纳川公司诉讼超过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因开元公司最后一笔款项在2017年4月10日才给付纳川公司,该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纳川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从该日向前推算2年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开元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纳川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日千分之二计算,按照6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考虑开元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以及合同约定的节点及开元公司的付款情况,依法调整为按照6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9日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对于纳川公司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纳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1元,由原告负担5942元,由被告负担499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双方就甲方(纳川公司)委托乙方(开元公司)承担的天保金海岸D05-2商业项目涉及工作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原合同),现就原合同签订如下补充协议:……6……(4)乙方自行缴纳设计费用的税金;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设计费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6“付款进度”(4)中也作出了如上相同约定。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设计费用311000元,开元公司已经全部付讫。具体付款情况如下:1、2013年8月15日纳川公司向开元公司开具编号为01217447—01217450的4张、金额为311000的增值税发票后,开元公司于同日以支票方式向纳川公司支付了票面金额款项;2、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纳川公司向开元公司开具编号为00460923--00460925、金额为300000元和编号为00823656—00823674、金额为187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开元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以支票方式支付了票面金额款项;3、2017年4月7日,纳川公司向开元公司开具编号为13597012—13597018、金额622000元增值税发票后,开元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以支票方式支付了票面金额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开元公司向纳川公司支付设计费前,纳川公司须向开元公司提供设计费正式发票,否则开元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明确内容,该约定内容是对付款条件的限定性和约束性规定,由此可以认定开元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是收讫纳川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从开元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设计费的履行情况分析,除2013年8月15日纳川公司的开票行为与开元公司的付款行为在同一天内完成外,开元公司的其他付款行为均是在纳川公司完成开票并交付发票行为后的1-3天的合理期限内完成,这既符合双方《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也可以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惯例,据此并不能认定开元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纳川公司提出开元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对付款条件和违约责任的查明与认定上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30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市纳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均由天津市纳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