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渤海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6号。
负责人:霍海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礼,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巍,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张津胜,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被告:莫玉英,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被告:夏国柱,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被告:刘雅庆,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原审被告:杨宏,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纳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明园路2号A2别墅6号。
法定代表人:张津胜。
原审被告:天津卓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48号研发中心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夏伟国。
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明园路2号阳光花园B座10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柱。
原审被告:天津市纳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明园路2号阳光花园B座10号。
法定代表人:夏泰。
原审被告:天津环海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48号二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夏伟国。
上诉人天津市天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原审被告张津胜、莫玉英、夏国柱、刘雅庆、杨宏、天津纳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投资公司)、天津卓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实业公司)、天津市纳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设计公司)、天津环海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检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被上诉人河北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礼、杜巍巍,原审被告杨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津胜、莫玉英、夏国柱、刘雅庆、纳川投资公司、卓成公司、纳川实业公司、纳川设计公司、环海检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为39833319.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于借款本金余额持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320万元,除上述数额外,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1日还偿还了36680.4元,该部分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上诉人河北银行天津分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36680.4元是偿还的当月利息,并非本金。
原审被告杨宏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张津胜、莫玉英、夏国柱、刘雅庆、纳川投资公司、卓成公司、纳川实业公司、纳川设计公司、环海检测公司未提交意见。
被上诉人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7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应收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共计522991.15元);2.判令张津胜、莫玉英、夏国柱、刘雅庆、纳川投资公司、卓成公司、纳川实业公司、纳川设计公司、环海检测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张津胜提供的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C-503号房产,天发公司提供的开发区渤海路48号房产,杨宏提供的河西区友谊北路××大厦××房产三套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天发公司、杨宏、张津胜、莫玉英、夏国柱、刘雅庆、纳川投资公司、卓成公司、纳川实业公司、纳川设计公司、环海检测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天发公司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K15092100027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307万元;借款用途:归还天发公司编号DK14051300006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归还卓成公司编号DK1403110000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5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天发公司承担等。合同并约定借款人违背本合同中的任何一项承诺及未能履行借款或担保等合同义务的,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5年8月17日,张津胜、莫玉英与夏泰签订公证书,张津胜、莫玉英委托夏泰办理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C-503号房产的抵押贷款,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以及借款借据及其它相关文件,收取借款款项,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代为签字等。2015年9月21日,夏泰代张津胜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编号为DY150921000998号《抵押合同》,以张津胜名下位于河西区友谊北路××大厦××房产提供抵押。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天发公司签订编号为DY150921000997号《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开发区××路××房产提供抵押。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杨宏签订编号为DY150921000999号《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河西区友谊北路××大厦××房产提供抵押。上述《抵押合同》均载明知悉借款用途:归还天发公司编号DK14051300006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归还卓成公司编号DK1403110000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作为上述三份《抵押合同》所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
2014年3月20日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见证刘雅庆委托夏国柱代理其料理一切银行事物及对外签署一切合同。2015年8月15日,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张津胜、莫玉英与夏泰在律师见证下,签署委托书,张津胜、莫玉英委托夏泰代为处理银行贷款相关事宜,并代为签署相关合同文件等。2015年8月17日,张津胜与夏泰签订公证书,由张津胜出具委托书,委托夏泰为纳川投资公司进行银行融资贷款相关文件上签字。
2015年9月21日,夏泰代张津胜、莫玉英、纳川投资公司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夏国柱代刘雅庆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并分别与夏国柱、卓成公司、纳川实业公司、纳川设计公司、环海检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九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张津胜、莫玉英、夏国柱、刘雅庆、纳川投资公司、卓成公司、纳川实业公司、纳川设计公司、环海检测公司为天发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无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免除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载明借款用途:归还天发公司编号DK14051300006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归还卓成公司编号DK1403110000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5年9月28日,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向天发公司发放贷款4307万元,2015年12月15日,天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借款利息。2016年1月21日,天发公司出现欠息,截止到起诉,天发公司尚欠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987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天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张津胜、莫玉英、夏国柱、刘雅庆、纳川投资公司、卓成公司、纳川实业公司、纳川设计公司、环海检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张津胜、杨宏、天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发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天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天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故河北银行天津分行请求判令天发公司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期满后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基数问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逾期罚息以应付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正常利息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计算。
关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主张对张津胜、杨宏、天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一节。在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天发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时,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张津胜、杨宏、天发公司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主张张津胜、莫玉英、夏国柱、刘雅庆、纳川投资公司、卓成公司、纳川实业公司、纳川设计公司、环海检测公司对天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在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天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时,张津胜、莫玉英、夏国柱、刘雅庆、纳川投资公司、卓成公司、纳川实业公司、纳川设计公司、环海检测公司就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天发公司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保证合同中放弃了对物权优先的抗辩,同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天发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借款的情况下,张津胜、莫玉英、夏国柱、刘雅庆、纳川投资公司、卓成公司、纳川实业公司、纳川设计公司、环海检测公司应依约在其担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天发公司进行追偿。因此,河北银行天津分行的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98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以年利率5.52%计算)、复利和逾期罚息(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对张津胜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C-503号,对天津市天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开发区渤海路48号,对杨宏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C-504号三套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张津胜、莫玉英、夏国柱、刘雅庆、天津纳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卓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纳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天津环海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发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天发公司、张津胜、莫玉英、夏国柱、刘雅庆、杨宏、纳川投资公司、卓成公司、纳川实业公司、纳川设计公司、环海检测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36680.4元已经作为本案的借款利息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36680.4元是本金,应在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天津市天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阿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