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12号1幢5楼。
法定代表人:刘高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汉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霆,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兴路1819号。
法定代表人:龚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胜,该公司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负责人:崔滨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黑龙江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未经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九州通公司不拖欠市一建公司工程款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判决九州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九州通公司是否拖欠市一建公司工程款,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市一建公司拖欠华能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判决依据自哈尔滨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原市清欠办)调查核实的有关证据,确认九州通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不拖欠工程款证明》复印件真实,从而认定九州通公司不拖欠市一建公司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通过调查核实形成的证据属人民法院调查搜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即据此认定九州通公司不拖欠市一建公司工程款,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关于“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故本案应指令二审法院再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根据查明事实,依法据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华能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雪松
审判员  王 洋
审判员  娄威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