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4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兴路1819号。
法定代表人:龚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胜,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12号1幢5楼。
法定代表人:刘高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汉钧,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霆,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负责人:崔滨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黑龙江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能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诉人九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胜,被上诉人江苏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汉钧、刘瑞霆,被上诉人市一建司第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一建公司和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江苏华能公司诉请范围,属程序违法。江苏华能公司当庭变更诉请,即将诉请工程款191,577元变更为121,577元,一审仍按原诉请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项计算有误。江苏华能公司与市一建公司、九州通公司并无延期付款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均有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支付工程尾款责任主体应为九州通公司而非市一建公司,且江苏华能公司对于市一建公司诉请已于2017年9月25日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江苏华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不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一审起诉时江苏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市一建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91,577元,此期间涉及到7万元借款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并不属于超诉请范围审理。2.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3.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作出认定,2016年6月21日市一建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开具的发票可证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九州通公司辩称,1.九州通公司给付江苏华能公司的7万元性质实际为借款,有借条为据,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九州通公司与市一建公司为合同关系,相应款项均与市一建公司独立结算,不存在单独支付个人工程款的情况。2.对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因合同中未明确实际的利息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计算数据存在错误,应予以修改。九州通公司认为起算点应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
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市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致。
九州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九州通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江苏华能公司一审将九州通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江苏华能公司的诉请错误,一审法院不应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九州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忽略九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对该证据予以查实即得出不存在、不规范的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将本案发回到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华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江苏华能公司将九州通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市一建公司将水磨石施工工程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江苏华能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九州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九州通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已还清全部工程款的财务凭证,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相关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未提出视为放弃权利。案涉合同是水磨石施工合同,为建筑装饰施工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理解为建筑主体的施工,故不存在特殊管辖问题。
市一建公司、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九州通公司是承担欠款的责任主体,水磨石工程一直是九州通公司和江苏华能公司直接结算,且江苏华能公司负责人施汉钧一直向九州通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庭审中江苏华能公司承认7万元是九州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此7万元也是九州通公司支付给江苏华能公司的并未通过市一建公司。且三方有过约定由九州通公司和江苏华能公司自行结算,市一建公司不参与他们之间的结算,因此应由九州通公司代替市一建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江苏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州通公司、市一建公司、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江苏华能公司工程款191,577元,利息137,935.44元(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基数为191,577元);2.诉讼费由九州通公司、市一建公司、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州通公司与市一建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州通公司将九州通公司主楼体建筑工程承包给市一建公司承建,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经初步审计确认该工程总工程款为3049.25万元。江苏华能公司与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系市一建公司的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之间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将九州通公司(哈尔滨公司)分栋中心现浇水磨石地面承包给江苏华能公司。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52元;工期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6月1日;工程计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计算。工程质保期为三个月。2011年9月2日,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为江苏华能公司出具了水磨石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江苏华能公司合计完成工程量12,895.73平方米。2013年1月30日,市一建公司为九州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黑龙江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一期项目现已竣工交付,经双方审计结果为3049.25万元,九州通公司已支付市一建公司工程款2978.72万元,剩余工程款约70万元。因工程结算上存在争议,双方需进一步协商,但考虑需解决工程剩余欠款,经双方协商,由九州通公司向市一建公司支付70万元。九州通公司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12月9日共分三笔,将7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市一建公司。2016年6月21日,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为江苏华能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剩余未结工程款为191,577元,由九州通公司给付70,000元,市一建公司同意由九州通公司直接给付江苏华能公司代理人施汉钧余款121,5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系市一建公司的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市一建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江苏华能公司与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市一建公司享有和承担。2011年9月2日,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为江苏华能公司出具了水磨石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江苏华能公司合计完成工程量12,895.73平方米,江苏华能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建设。该工程质保期为三个月,故市一建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日向江苏华能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江苏华能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70,577元,已由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9,000元,剩余未结工程款为191,577元,故对江苏华能公司要求市一建公司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191,5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市一建公司应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给付江苏华能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141,674.92元,现江苏华能公司要求给付利息137,935.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九州通公司与市一建公司间是否已结算全部工程款的问题。九州通公司以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表明其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向市一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78.72万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前支付了全部剩余工程款70万元。但九州通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2978.72万元程款,且市一建公司否认收到了全部工程款。故对九州通公司抗辩称其与市一建公司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对江苏华能公司要求九州通公司对市一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市一建公司抗辩称九州通公司借给江苏华能公司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70,000元,应视为九州通公司代其向江苏华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因江苏华能公司为九州通公司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此笔款项为借款,且九州通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其代市一建公司向江苏华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市一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确认市一建公司未向江苏华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1,577元。关于市一建公司辩称江苏华能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为江苏华能公司出具证明,通知九州通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江苏华能公司,故认为江苏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市一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市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苏华能公司剩余工程款191,577元,并给付江苏华能公司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137,935.44元;二、九州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九州通公司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支付凭证(付款现金支票的存根,共109份),意在证明:九州通公司已支付给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全部工程款,共计支付有账目记载的共计为30,469,200元,其中有一笔收款人是哈尔滨市社保局建统分局作为开工的员工保险,计入工程款,数额为896,814元,其余款项均支付给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证据二、发票27张,九州通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了27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二审提交发票原件作为补强证据,意在证明: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并向九州通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发票金额30,482,000元。
江苏华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双方为九州通公司和市一建公司,市一建公司授权由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九州通公司只有打入市一建公司账户或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账户的款项才能视为案涉的结算工程款,在没有市一建公司和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代收的款项均与案涉工程款没有关联。九州通公司提供的邹全明接受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款并无关联,是邹全明个人与九州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二,税务发票是完税凭证,不能代表实际付款。九州通公司应该提供双方账户转账的明细,江苏华能公司有相反证据证明九州通公司与市一建公司双方工程款并没有结清,一审时江苏华能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1日兴业银行记账单,九州通公司给施汉钧的7万元及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2016年6月21日应九州通公司要求出具证明由九州通公司与江苏华能公司直接结算余款的事实证明他们双方款项并没有结算完毕。
市一建公司、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市一建公司、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认为支票存根金额用途有的是施工款,有的是差旅费,收款的经办人基本都是邹全明,均无市一建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还有社保统筹分局的,结合一审中九州通公司跟邹全明个人的资金往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将所列的金额全部转给了市一建公司、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九州通公司不再欠款。在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中,双方交易完毕后会签订结算单,但是九州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已经付款完毕。
二审中,江苏华能公司、市一建公司、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九州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转账支票存根、证据二发票之间数额并不一致,且与九州通公司在一审举示的承诺书载明的审计结果及已付款数额相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向哈尔滨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原市清欠办)调查核实,2014年6月6日《建设工程不拖欠工程款证明》载明建设单位九州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不拖欠施工单位市一建公司工程款,九州通公司、市一建公司盖章确认,市清欠办出具意见予以证明。该证明载明市一建公司联系人为项目负责人邹全明。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江苏华能公司诉请范围的问题,江苏华能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承认7万元借款系九州通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市一建公司对该7万元借款性质为应付工程款无异议,该7万元借款应为工程款。江苏华能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21,577元符合法律规定,虽一审庭审后江苏华能公司又请求变更诉请为原诉请标的额191,577元,但已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仍以其原诉请判令市一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1,57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市一建公司与江苏华能公司进行结算后扣除7万元后应付剩余工程款为121,577元。
关于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2011年9月2日,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江苏华能公司出具水磨石工程量确认单,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了江苏华能公司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得以确定,且已过质保期,故应从2011年9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九州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九州通公司与市一建公司系发承包关系,市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中的水磨石地面工程分包给江苏华能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苏华能公司既不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其也不能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九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建设工程不拖欠工程款证明》载明建设单位九州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不拖欠施工单位市一建公司工程款。
综上所述,市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九州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基本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1,577元,并以121,577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3元,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582元,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3元,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582元,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61元,黑龙江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预交的6243元诉讼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凯
审 判 员  柳 波
审 判 员  万 迎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志军
书 记 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