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12号1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72024475J。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玉门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招聘,对于**在瓜州县常乐电厂务工的事情并不知情,其并非通过上诉人公司招聘,是由刘某2、王某个人引进瓜州县常乐电厂,该二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并非公司行为,该二人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招聘。上诉人均与公司员工正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通过公司账户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公司未通过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系通过刘某2、王某才进入瓜州县常乐电厂,其工作性质属于临时性务工,按日结算工资,应属于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科技研发推广;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机电工程总承包、电力工程总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等。2020年5月29日,被告**和原告公司监事刘某2通讯联系到原告承包的甘肃电投常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务工,5月30日被告到达原告工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2020年5月31日至10月15在原告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期间受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王某劳动安排及考勤管理。根据王某出具的**工资及加班费用合计为31100元,后经**催要,刘某2、王某于2020年12月付给**。2020年10月15日**在工作时受伤,同时务工的工友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与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争议。被告于2021年6月3日向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瓜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8月12日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可能会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该案中,被告**主张其和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与原告公司监事刘某2、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王某通讯联系记录,领取工资信息、进入工地工作工牌,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自2020年5月31日至10月15日被原告公司招聘到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务工,在工作期间,受公司管理。被告已为其主张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是临时务工按日结算工资,刘某2、王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务工4个多月,务工期间接受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的劳动管理,被告提供劳务是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辨析刘某2、王某的行为是不是代表原告单位,且原告不否认被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务工的事实,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与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辩称**系案外人刘某2、王某招聘,该二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上诉人也未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工资,但其未提供公司职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也未就案外人刘某2、王某与其之间的关系予以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系刘某2招聘进入上诉人公司所承包的甘肃电投常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地务工,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工作期间为**制发甘肃电投常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该工作证正面印有**照片,并载明具体工作部门及职位,该工作证背面印有注意事项,表明**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工作范围属于上诉人公司承包项目业务范围,且**工作期间需服从该公司制度管理,结合刘某2向其转账1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刘某2招聘安排**工作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上诉人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人身依附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万平
审判员  张耀泽
审判员  丁丽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小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