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22民初119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910091317。
被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12号1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72024475J。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9656元、护理费982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35287.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7267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被告的瓜州县常乐电厂工地上务工。2020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地务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送至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主要伤情为手部损伤、指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屡次推诿。现原告提起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21年6月3日向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21)甘092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与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应当提起工伤赔偿,应当适用先裁后审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而原告受伤后未进行工伤认定,亦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7元(已预交),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