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2民初1955号
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12号1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72024475J。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201210357076。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910091317。
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及理由:一、被告并非原告招聘,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对于被告在瓜州县常乐电场务工的事情并不知情,刘昌庆、王达贵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二、凡是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均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工资均是通过公司的账户转入,仅凭个人给被告转账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明显不当。三、据原告了解,**的工作性质只属于临时务工,工资也是按日结算,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裁决显失公正,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刘昌庆系原告公司的监事,也是原告在常乐电厂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在常乐电厂干活是刘昌庆联系招聘的,具体工作由王达贵安排,刘昌庆和王达贵的关系,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确认他们二人之间以“王经理和老板”相互称呼。2.被告和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被告在常乐电厂务工原告已经做了备案。关于发放工资,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录入工资表,被告才找的原告要工资。3.被告的工资是按月结算,根据聊天记录,王达贵出具被告从5月31日到10月15日上班135天的数据,完全可以确认被告就是在全月上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临时务工情形,被告从10月16日之后不再务工的原因是在10月15日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是临时务工,应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与刘昌庆、王达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牌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科技研发推广;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机电工程总承包、电力工程总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等。2020年5月29日,被告**和原告公司监事刘昌庆通讯联系到原告承包的甘肃电投常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务工,5月30日被告到达原告工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2020年5月31日至10月15在原告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期间受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王达贵劳动安排及考勤管理。根据王达贵出具的**工资及加班费用合计为31100元,后经**催要,刘昌庆、王达贵于2020年12月付给**。2020年10月15日**在工作时受伤,同时务工的工友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与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争议。被告于2021年6月3日向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瓜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可能会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和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与原告公司监事刘昌庆、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王达贵通讯联系记录,领取工资信息、进入工地工作工牌,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自2020年5月31日至10月15日被原告公司招聘到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务工,在工作期间,受公司管理。被告已为其主张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是临时务工按日结算工资,刘昌庆、王达贵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务工4个多月,务工期间接受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的劳动管理,被告提供劳务是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辨析刘昌庆、王达贵的行为是不是代表原告单位,且原告不否认被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务工的事实,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年
人民陪审员     何应春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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