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3455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72024475J,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中远世纪广场C幢13F。
法定代表人:刘高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胡中旺,男,1967年11月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能工程公司)、**、胡中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海军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娟,被告华能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能工程公司向原告返还2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胡中旺在获利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以华能工程公司名义参与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永兴环保公司)一分厂烟囱修复项目投标。同年9月5日、10月30日,原告先后通过**两次向华能工程公司汇款各25万元作为第一次、第二次投标保证金。第一次投标未中标后,华能工程公司通过**向原告返还第一次投标保证金25万元。第二次投标未中标后,**告知原告该款已用于抵销胡中旺差欠华能工程公司的债务,华能工程公司拒绝返还。胡中旺是华能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受托参与上述两次投标,原告与胡中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能工程公司辩称:1、华能工程公司从未将资质出借给原告,也未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被告胡中旺并非华能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华能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华能工程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胡中旺参与永兴环保公司两次投标,且已将第一次投标保证金25万退还给胡中旺;第二次投标未中标后,经胡中旺主动提出,该第二次投标保证金25万元已用于抵销其差欠华能工程公司董事长刘高洪的借款本金2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胡中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案外人永兴环保公司就其一分厂烟囱修复项目委托招标代理人广州市房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房实监理公司)发布第一次招标公告,载明:1、投标保证金为25万元,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通过银行电汇至房实监理公司账户。2、递交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分别为同年9月7日9:00-9:30及9:30。
被告胡中旺借用被告华能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后者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授权胡中旺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针对上述招标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合同和附件签约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同日,胡中旺将投标保证金25万元汇至华能工程公司账户。后者于同日将该款转账给房实监理公司。因未能中标,华能工程公司于同月22日将房实监理公司退还的上述25万元返还给胡中旺。
同月29日,房实监理公司就上述项目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载明:递交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分别为同年10月31日9:00-9:30及9:30。胡中旺再次借用华能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后者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所载委托权限与此前一致。
同年10月30日,25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账户汇给华能工程公司。同日,华能工程公司将该款汇给房实监理公司。因未能中标,该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将该款退还给华能工程公司。因胡中旺差欠华能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高洪25万元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将该保证金抵销借款。
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华能工程公司应向其返还第二次的投标保证金25万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向本院提交2021年8月10日**向其发送的一条手机短信,内容为:“王总,你于2018年期间向我支付投标保证金25万元,委托我找投标公司参与项目投标,该款项我已于2018年10月30日代为支付给华能工程公司用于投标。华能工程公司至今未向我返还该款项”。2、被告华能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胡中旺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2018年9月5日,本人与**合伙参与房实监理公司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由本人与华能工程公司协商,借用华能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并在当日由本人汇款25万元至华能工程公司账户,再由华能工程公司汇至房实监理公司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由于该项目未能中标,房实监理公司将投标保证金于2018年9月21日汇给华能工程公司,华能工程公司于次日将该款转至本人账户。(2)2018年10月30日,本人与华能工程公司商量再次借用其资质进行招投标,本人与**商量由**垫付保证金25万元,当日**汇25万元至华能工程公司,华能工程公司将25万元汇至房实监理公司作为第二次投标保证金,后未能中标,房实监理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将该保证金25万元退至华能工程公司账户。(3)该资金的去向:因本人欠华能工程公司董事长刘高洪借款本金25万元,本人与刘高洪协商该款直接抵销刘高洪借款本金。(4)本人于2018年12月18日将15万元汇至**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210)。(5)该项目保证金25万元与***没有任何关系,本人已出资15万元给**,**实际只出了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投标文件、授权委托证明书、款项交易明细、短信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1、从双方的证据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中唯一与原告相关的只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向其发送的一条手机短信,但该短信内容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华能工程公司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无法证实该短信内容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亦无法证实原告两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客观存在,更无法证实原告与华能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资质借用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从款项的去向来判断:本案被告华能工程公司与胡中旺之间存在资质借用关系,将投标保证金汇至华能工程公司账户,再由该公司缴纳至招标人账户是双方基于该借用关系而应履行的义务。至于该投标保证金是胡中旺本人汇款或其指使他人汇款以及以什么方式汇款,只要款项确实汇至华能工程公司账户,即应视为作为借用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胡中旺履行了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均已履行了义务。胡中旺借用资质参与投标未中标后,其与华能工程公司协商一致,将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用于抵销欠款。该抵销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亦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华能工程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海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浦诗影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