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中远世纪广场C幢13F。
法定代表人:刘高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超,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中旺,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工程公司)、徐超、胡中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能工程公司、徐超、胡中旺承担。事实与理由:华能工程公司、胡中旺、徐超取得25万元或其中的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胡中旺借用华能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系认定事实有误。两次投标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均为***,有***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徐超本人的陈述为证,华能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胡中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并不能证明系胡中旺借用资质。2.华能工程公司实际取得了徐超在第二次投标前向其支付的25万元,但未返还该25万元。一审不应当仅凭胡中旺和华能工程公司双方表示该款项用于抵销胡中旺的借款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不排除胡中旺和华能工程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可能。胡中旺及华能工程公司所称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法院应当予以审查。3.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已经抵销胡中旺25万元债务的事实,则可明确认定胡中旺从中获利,根据胡中旺的自认,其从徐超支付的款项中获利10万元。二、华能工程公司、徐超、胡中旺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1.案涉保证金是由徐超的账户支付至华能工程公司账户,华能工程公司应当知道该款项并非胡中旺所有,其举证的2018年9月22日向胡中旺返还第一次投标保证金25万元的银行流水,备注为借款,说明该款项并非为保证金,华能工程公司应当知道借用资质投标的另有其人。2.胡中旺自认其与徐超系合伙关系,共同借用资质参与投标,徐超明确表示该款项为***所有。胡中旺知道该25万元并非其本人所有,徐超没有法律义务为其垫付25万元资金。3.徐超明知该款项为***所有,未中标则应当由华能工程公司返还给其再由其转交***。如果如胡中旺所称,其已经将该25万元中的15万元返还给徐超,则徐超应当知道其取得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在一审中举证了其两次转账的银行流水,以及徐超向华能工程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的款项流向。华能工程公司自认未返还保证金,而是抵销胡中旺债务。胡中旺陈述10万元未返还,15万元已返还给徐超,徐超短信说明证明其未收到款项。以上证据已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利益受损。
华能工程公司辩称,1.华能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具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借用资质,***也没有与华能工程公司有过任何联系,***在一、二审中强调投标保证金由其出资并不能表明其和华能工程公司之间形成借用资质的关系。两次投标均是由胡中旺参加,华能工程公司只是与胡中旺发生关系,***、徐超即使支付款项也只能说明是代胡中旺支付保证金,款项也应该向徐超或者胡中旺索要,与华能工程公司无关。2.胡中旺与华能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胡中旺已明确说明用保证金冲抵借款,华能工程公司与胡中旺的债权债务消灭,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中胡中旺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转账15万元给徐超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说明投标保证金是胡中旺的,徐超收到胡中旺的15万元没有给付***,这是徐超和***之间的事情,与华能工程公司无关。***只能向徐超进行索要,而不是向其他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超辩称,徐超与胡中旺、华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高洪均有亲戚关系。案涉保证金是***出资,徐超作为朋友是替他办事。因挂靠有风险,一开始华能工程公司并不知道***,如果知道,华能工程公司可能不同意。所以找了胡中旺借用华能工程公司的资质投标,***向徐超转账了17万元,剩余8万元是徐超先行垫付,后在双方的其他往来中冲抵。当时徐超与***、胡中旺已经达成默契,如果工程中标就三个人合伙施工。华能工程公司不清楚案涉保证金是***的,华能工程公司至今未将保证金退给徐超,徐超也不可能退给***。2021年8月10日徐超向***发送的手机短信是按***要求发送的。
胡中旺二审未作辩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能工程公司向***返还2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徐超、胡中旺在获利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案外人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永兴环保公司)就其一分厂烟囱修复项目委托招标代理人广州市房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房实监理公司)发布第一次招标公告,载明:1.投标保证金为25万元,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通过银行电汇至房实监理公司账户。2.递交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分别为同年9月7日9:00-9:30及9:30。
胡中旺借用华能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后者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授权胡中旺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针对上述招标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合同和附件签约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同日,胡中旺将投标保证金25万元汇至华能工程公司账户。后者于同日将该款转账给房实监理公司。因未能中标,华能工程公司于同月22日将房实监理公司退还的上述25万元返还给胡中旺。
同月29日,房实监理公司就上述项目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载明:递交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分别为同年10月31日9:00-9:30及9:30。胡中旺再次借用华能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后者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所载委托权限与此前一致。
同年10月30日,25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徐超账户汇给华能工程公司。同日,华能工程公司将该款汇给房实监理公司。因未能中标,该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将该款退还给华能工程公司。因胡中旺差欠华能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高洪25万元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将该保证金抵销借款。
***认为华能工程公司应向其返还第二次的投标保证金25万元,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向一审法院提交2021年8月10日徐超向其发送的一条手机短信,内容为:“王总,你于2018年期间向我支付投标保证金25万元,委托我找投标公司参与项目投标,该款项我已于2018年10月30日代为支付给华能工程公司用于投标。华能工程公司至今未向我返还该款项”。2.华能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胡中旺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2018年9月5日,本人与徐超合伙参与房实监理公司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由本人与华能工程公司协商,借用华能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并在当日由本人汇款25万元至华能工程公司账户,再由华能工程公司汇至房实监理公司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由于该项目未能中标,房实监理公司将投标保证金于2018年9月21日汇给华能工程公司,华能工程公司于次日将该款转至本人账户。(2)2018年10月30日,本人与华能工程公司商量再次借用其资质进行招投标,本人与徐超商量由徐超垫付保证金25万元,当日徐超汇25万元至华能工程公司,华能工程公司将25万元汇至房实监理公司作为第二次投标保证金,后未能中标,房实监理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将该保证金25万元退至华能工程公司账户。(3)该资金的去向:因本人欠华能工程公司董事长刘高洪借款本金25万元,本人与刘高洪协商该款直接抵销刘高洪借款本金。(4)本人于2018年12月18日将15万元汇至徐超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210)。(5)该项目保证金25万元与***没有任何关系,本人已出资15万元给徐超,徐超实际只出了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从双方的证据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中唯一与***相关的只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徐超向其发送的一条手机短信,但该短信内容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华能工程公司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无法证实该短信内容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亦无法证实***两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客观存在,更无法证实***与华能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资质借用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从款项的去向来判断:华能工程公司与胡中旺之间存在资质借用关系,将投标保证金汇至华能工程公司账户,再由该公司缴纳至招标人账户是双方基于该借用关系而应履行的义务。至于该投标保证金是胡中旺本人汇款或其指使他人汇款以及以什么方式汇款,只要款项确实汇至华能工程公司账户,即应视为作为借用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胡中旺履行了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均已履行了义务。胡中旺借用资质参与投标未中标后,其与华能工程公司协商一致,将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用于抵销欠款。该抵销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亦与***无关。故***的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华能工程公司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能工程公司提交了:(2020)苏0903民初89号刘高洪起诉葛某、季某1的民事判决书、胡中旺、葛某、季某1向刘高洪借款的借款凭据,证明刘高洪与胡中旺之间存在借款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的当事人是刘高洪、葛某以及王某、季某1,华能工程公司、胡中旺均不是该案当事人,判决书中确认的胡中旺还款情况也是胡中旺、季某2向刘高洪还款,并没有涉及债务抵销的相关内容。徐超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徐超无关,与本案也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华能工程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和借款凭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5日***向徐超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万元;2018年10月30日***向徐超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7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于2018年9月5日向徐超支付25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向徐超支付17万元。该款项均被徐超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两次投标保证金,后工程未中标,但17万元尚未返还给***。对上述事实,徐超二审中无异议。***陈述另有8万元系支付现金给徐超,徐超陈述未收到现金,系其为***垫付8万元,后在双方其他往来账中予以冲抵,因双方对8万元的支付方式陈述不一致,且徐超未能具体陈述8万元的冲抵情况,故本院认定***实际向徐超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为17万元。
***现提起诉讼要求华能工程公司返还该17万元,理由系认为其借用了华能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借用资质,且本案其他当事人均陈述系胡中旺借用华能工程公司资质投标,故***与华能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借用资质关系,***要求华能工程公司返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还认为华能工程公司存在不当受益,应承担返还责任,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华能工程公司收取25万元保证金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而是依据其与胡中旺的借用资质关系,后其将应退还的保证金与胡中旺的借款相抵销,系其与胡中旺双方之间的行为,与***无关,***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认为抵销不真实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徐超和胡中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和徐超均认可***委托徐超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投标,***向徐超支付了17万元用于投标。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现因工程未中标,委托事项终止,徐超基于委托合同收取的款项应返还给***,并承担从***明确提出返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徐超以其尚未收到华能工程公司返还的保证金为由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其次,胡中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借用资质关系,***认为胡中旺存在不当受益,应承担返还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胡中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
二、徐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17万元,从承担此款从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负担808元,由徐超负担17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负担567元,由徐超负担1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1616元,由徐超负担3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