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湖北金泰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襄阳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93号
原告湖北金泰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德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菲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兰,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俞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靳新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谢金文,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陆正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先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金泰德公司与被告立菲公司、天慧公司、恒达公司、中城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运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华梅、人民陪审员唐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森、被告立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兰、宋涛,被告天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自瑞、被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谢金文,被告中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德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恒达公司将其开发的“广锦·乐居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城建公司总承包,并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原告金泰德公司与被告立菲公司,委托天慧公司作为施工监理。2014年8月7日由于立菲公司在其负责的电梯井施工时未在住宅楼四楼电梯口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导致同在四楼施工的原告员工安亚峰由该电梯口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应政府及恒达公司要求向安亚峰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共计80万元。襄阳市安监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调查报告,2014年10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广锦·乐居广场“8.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为:立菲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天慧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原告认为作为项目发包方的恒达公司及工程总承包的中城建公司亦存在过错,对安亚峰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索要垫付的费用,均遭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要求四被告对安亚峰的死亡后果共同承担8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分别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
被告立菲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追偿权的主体资格;2、原告所述证据不清,区政府文件不具备调查权,即使按政府报告,产生事故的责任人也是安亚峰本人;3、原告赔款后不能约束签约之外被告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慧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称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监理合同不包括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2、原告主张的80万元费用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3、同意立菲公司的辩称。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追偿权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追偿权不能天然拥有,而是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也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的人身赔偿权利可以通过合同转让的方式让与原告;2、原告请求恒达公司对安亚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城建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和我们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恒达公司将其开发的“广锦·乐居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城建公司总承包,同年10月委托被告天慧公司对“广锦·乐居广场”工程进行施工监理。2013年8月被告恒达公司将“广锦·乐居广场”工程其中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原告金泰德公司与被告立菲公司,天慧公司仍然作为施工监理。2014年8月7日原告员工安亚峰于工作时间在被告立菲公司负责施工的住宅楼四楼电梯口坠落,当场死亡。2014年8月8日以被告恒达公司为甲方、原告金泰德公司为乙方针对安亚峰坠亡事故达成《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应乙方请求,甲方考虑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出借人民币70万元整,由乙方代表事故责任方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80万元,该赔偿总额双方均无异议;2、樊城区安检局事故责任划分后若双方无异议,乙方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后,其他部分由其向其他责任方追偿(如甲方有责任则直接冲抵借款),若死者本人负有过错,其赔偿额也应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若其他施工单位被认定承担责任,则其他施工单位的赔偿款由甲方在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视为乙方已还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恒达公司如约将70万元人民币出借给原告。同日以死者安亚峰家属(其父安学明、其母朱福娃)为甲方、原告金泰德公司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按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代表相关责任方向甲方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共计80万元;2、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再阻拦工地施工,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向包括乙方在内的责任方主张任何形式的权利;3、待樊城区安检局事故责任认定后,乙方可自行或代表甲方向相关责任方追偿,甲方应给予相应的配合(提供委托书、死亡证明、户籍信息等)。后襄阳市安监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调查报告,2014年10月14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依据襄阳市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出具了《关于广锦·乐居广场“8.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安亚峰违规进入“广锦·乐居广场”住宅楼四楼进行接电源线作业,返程时误入防护栏缺失等安全隐患的电梯安装井道,坠落死亡;二、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是(一)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立菲公司没有设立安全员,现场警示标语残缺。电梯作业井道防护栏缺失,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整改到位。(二)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金泰德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够,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未严格执行现场安全生产规定和要求。对员工违章违规作业。未能有效防范和制止。(三)安全隐患排查整改不到位。天慧公司虽然坚持了安全隐患排查制度,但未能督促整改到位。该批复同时对立菲公司、金泰德公司、天慧公司进行了处罚。
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原告金泰德公司与被告立菲公司、天慧公司、恒达公司、中城建公司均具备相应的施工、监理资质。
审理过程中再查明,死者安亚峰的基本情况为:安亚峰、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尚未结婚,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死亡,原告未给死者安亚峰缴纳工伤保险;安亚峰父亲安学民、1969年1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务农;安亚峰母亲朱福娃,1968年7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务农;安亚峰兄长安亚伟,1992年3月4日出生,农业户口,务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员工安亚峰在工作时间在被告立菲公司负责施工的住宅楼四楼电梯口坠落,当场死亡,此后原告代表事故责任方向死者安亚峰的家属支付了80万元的赔偿款,因该80万元的赔偿款系原告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进行的赔偿,而未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定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且原告向死者安亚峰的家属支付该80万元赔偿款时也未经被告立菲公司、天慧公司、中城建公司同意,故该80万元赔偿款不能作为原告向本案被告追偿的依据。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进行追偿。本院认为,金泰德公司赔偿死者亲属80万元是基于工伤和侵权赔偿,其侵权赔偿应各被告承担的责任分别赔付,现金泰德公司已承担了垫付责任,其要求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安亚峰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以上合计金额为518648.5元。根据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广锦·乐居广场“8.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安亚峰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违规操作,间接原因是1、立菲公司现场警示标语残缺,电梯作业井道防护栏缺失,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整改到位;2、金泰德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够,对员工违章违规作业未能有效防范和制止;3、天慧公司未能督促整改到位。故原告金泰德公司、被告立菲公司、天慧公司对造成此次事故均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裁量被告立菲公司承担损失的60%,即311189.1元;原告金泰德公司承担损失的30%即155594.55元;被告天慧公司承担损失的10%及51864.85元。因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家属,故被告立菲公司、天慧公司应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中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湖北金泰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311189.1元;
二、被告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湖北金泰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51864.8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金泰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湖北金泰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运树
审 判 员  柳华梅
人民陪审员  唐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