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2030号 原告: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澎湖高级公寓B栋3层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星火路1号中大十里新城(一期)集中商业栋1层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公司)诉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十里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十里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76,167.16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为649.75元),合计276,816.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十里新城项目三期A区监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020年7月工程竣工后,双方对上述项目进行结算,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后被告应付进度款为276,167.16元。为支付上述进度款,202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票据号为230252103819320210816000638231,金额为276,167.1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在被告签发的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申请,但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拒绝承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大十里公司辩称: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承兑汇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原告天慧公司与被告中大十里公司签订《十里新城项目三期A区监理工程合同》,约定***公司为十里新城项目三期A区监理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380,835.78元。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380,835.78元,其中已付工程款966,585.04元,尾款138,083.58元,结算后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76,167.16元。2021年8月16日,被告中大十里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9320210816000638231,票据金额为276,167.1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6日,承兑人为中大十里公司;出票人中大十里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816。原告天慧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天慧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提供担保,原告因此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慧公司基于与被告中大十里公司的监理工程合同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天慧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故其依法可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天慧公司要求被告中大十里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支付票据金额276,167.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以LPR为基准制定执行,存在一定浮动比例,一般情况不低于LPR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2月16日,故被告应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案涉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为615.8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保险费的负担没有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76,167.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利息,以276,167.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的利息为615.89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6元,保全费1,90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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