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台州松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豪成贝利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傅周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华,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松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玉环市沙门镇大岙里村iv>

法定代表人:林海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宝,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松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上诉人也未授权他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被上诉人提供的《钢供货合同》系其与案外人薛藏明签订,虽然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印章上明确注明“涉及经济及合同等事项无效”。被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进一步确认合同相对方,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合同对上诉人是不成立的,相关的违约责任不能及于上诉人,应由薛藏明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薛藏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系错误。薛藏明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相关事务,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资料专用章对外不产生合同效力,合同条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此外,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薛藏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薛藏明通过上诉人收取浙江神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冈公司)的工程款,系实际承包人。3.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双方真实交易的时间。根据钢材检测数据,建设工地在2019年6月19日和7月12日已进货500多吨,后续无需购买,且工地于2019年9月9日被温岭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通知局部停工,后于2020年4月6日向该站申请工程复工。因此涉案期间工地无需购买钢材。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薛藏明与被上诉人方员工金利芬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截取的部分内容在微法院上进行质证,未对内容的三性进行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松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薛藏明具有代理权。1.上诉人与神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上诉人系温岭市东部新区××区神冈公司厂房、门卫、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工期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2.证人神冈公司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金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薛藏明是上诉人环鼎公司在现场负责的人员,加盖在《钢供货合同》上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上诉人的员工在保管、使用。3.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9年8月2日上诉人向薛藏明支付了392700元神冈公司工程款。4.《钢供货合同》约定的购买主体、用途、交付地点和时间等与上诉人承包神冈公司建设工程的需要一致。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让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任何普通人有理由相信《钢供货合同》的购买方就是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薛藏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金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员工、负责人进行意思联络。2.本案双方以公开方式签署合同、履行合同,且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价款为市场交易的公允价格。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3.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需要多少钢材,且是否需要购买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联系。4.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未提交的证据无需组织质证。一审质证不存在程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松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环鼎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65592.53元,并约定每月1.2%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其中278541.32元,从2019年9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287051.21元,从2019年10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环鼎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由案外人薛藏明以签约代理人名义并盖“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神冈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门卫、综合楼工程’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声明:本专用章涉及经济及合同等事项无效’”,与原告松尔公司签订合同号TSSR2019060223《钢供货合同》,载明:环鼎公司因神冈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向松尔公司采购特定品种的钢材。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月结)月底结算,次月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月1.2%利息计算,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交货地点东部新区25街(神冈机械项目);环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验货人薛建辉(手机138××××6869);钢材必须先试拉后使用,货到达现场后,环鼎公司的验货人须当场对货物进行试拉等验收。2019年8月28日下午16:03和9月17日早上07:08,案外人薛藏明分别以神冈办公楼二层以上、厂房所用,向松尔公司销售经理金利芬下单要求供货,原告松尔公司分别在2019年8月29日发货钢材72.507吨(36件,计货款278541.32元)、9月17日发货钢材72.723吨(36件,计货款287051.21元),货送至位于温岭市东部新区××街神冈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工地,由指定收货人薛建辉签收。以上两单钢材合计货款565592.53元。因环鼎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货款,遂致讼争。另查明,被告环鼎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神冈公司(发包人)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书》,环鼎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温岭市东部新区××区神冈公司厂房、门卫、综合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发包人指定的土建(含桩基)、水电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19322100元。再查明,原告松尔公司因本案诉讼,于2020年4月16日向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松尔公司诉称,以与案外人薛藏明为签约代理人并盖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方式签订案涉《钢供货合同》。被告环鼎公司抗辩,环鼎公司与薛藏明没有关系,该资料专用章是资料员保管且已经章面文字已作声明,故对环鼎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该院认为,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尤其是该枚印章已经注明无效使用范围的,由于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是特定的,而且其文义也是清楚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环鼎公司与薛藏明之间存在劳动、人事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情形一般不应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环鼎公司抗辩意见仅从形式而论,不无道理。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环鼎公司与案外人神冈公司在2018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书”,环鼎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温岭市东部新区××区神冈公司厂房、门卫、综合楼工程,合同工期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案涉《钢供货合同》在2019年6月2日签订,载明环鼎公司因神冈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向松尔公司采购特定品种的钢材。并且被告环鼎公司提供的证人神冈公司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金某证言,薛藏明是环鼎公司这方的人,在工地上处理些零散工务。更何况环鼎公司在2019年8月2日向薛藏明支付了392700元“神冈工程款”对资料专用章又确认无疑。该院认为,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案外人薛藏明对被告环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链,相对人松尔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薛藏明有代理权。故原告松尔公司与被告环鼎公司在2019年6月2日签订的《钢供货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环鼎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环鼎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环鼎公司辩称,薛藏明是神冈公司找的实际施工人,环鼎公司只是建设工程施工的被挂靠人。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环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松尔公司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环鼎公司是被挂靠人,薛藏明是实际施工人。经庭审释明,在指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均没有提请追加案外人薛藏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故松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对环鼎公司提起支付钢筋货款的诉请,并无不当。被告环鼎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环鼎公司的辩称,不排除案外人薛藏明,或者与松尔公司串通,案涉钢筋并没有交付给神冈公司工程建设工地。该院认为,用钢是建筑工程进行施工的常用建材。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薛藏明下单要货的微信截图内容与原告松尔公司的交货时间相衔接,型号规格、数量相一致,且交付地点、收货人与钢供货合同、《协议书》相符合,交付时间是在神冈公司工程建设合同期内,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松尔公司的案涉钢筋已向环鼎公司交付。原告松尔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但被告环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松尔公司的钢筋欠款并非基于本案中的神冈公司工程建设需要购买而产生,而是存在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关系而产生的情形。故对被告环鼎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至于环鼎公司辩称,松尔公司既然有供货应当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该院认为,根据《钢供货合同》约定,环鼎公司的验货人须当场对货物进行试拉等验收。且被告环鼎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钢筋原材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故环鼎公司没有依约履行钢筋检测,不能构成松尔公司未予交付货物的理由。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松尔公司按约全部履行案涉讼争的《钢供货合同》,被告环鼎公司没有履行支付相应钢筋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565592.53元,并赔偿因违约对松尔公司造成合理损失。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月结)月底结算,次月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月1.2%利息计算,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松尔公司分别在2019年8月29日发货钢材货款278541.32元、9月17日发货钢材货款287051.21元,故被告环鼎公司应当对货款278541.32元从2019年9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287051.21元从2019年10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松尔公司按约诉请逾期付款按每月1.2%计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妥,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松尔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该院认为,逾期付款按每月1.2%计算利息,参照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司法实践,故对松尔公司所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11915元[即565592.53元×(年利率24%-月利率1.2%)×79日(2020年4月17日立案-7月6日法庭辩论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环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松尔公司货款565592.53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货款278541.32元从2019年9月6日起、对287051.21元从2019年10月6日起,各按月利率1.2%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时止);二、限被告环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尔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19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6元,减半收取5028元,由原告松尔公司负担240.50元,被告环鼎公司负担478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环鼎公司提交的薛藏明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温岭市公安局东部产业集聚区警务区对薛藏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虽然被上诉人对笔录中薛藏明陈述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薛藏明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环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薛藏明为第三人,因一审法院已向双方释明,双方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请追加薛藏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且经本院审查,薛藏明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环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20年8月10日薛藏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因上诉人已提交复印件,且经本院核实,上诉人确已复印该笔录,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薛藏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民事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二是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四是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本案中,薛藏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主要考察薛藏明是否具有代理人的表面特征而使被上诉人松尔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以及被上诉人松尔公司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虽然《钢供货合同》中上诉人方加盖的是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注明“涉及经济及合同等事项无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钢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上诉人环鼎公司承包案外人神冈公司工程项目期间,且载明因该工程项目需要向被上诉人松尔公司购买特定品种的钢材,交付地点也是工程项目的所在地。且上诉人提供的神冈公司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薛藏明是上诉人方的人,上诉人亦陈述其与薛藏明之间系挂靠关系。综上,被上诉人松尔公司有理由相信薛藏明有代理权。且在上诉人环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松尔公司主观上非善意或有过失的情况下,应认为松尔公司系善意相对方。故原判认定薛藏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涉案钢材的交付义务,故对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无需购买钢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法院质证的程序问题,组织质证的基础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且一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组织质证,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6元,由上诉人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矫健

审 判 员 郭晓明

审 判 员 王安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泓晴

代书记员 胡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