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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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576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素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灵,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豪成贝利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ANRBM93。
法定代表人:傅周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玮,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灵、被告环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马凳垫块圆片,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4月18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9月16日、2020年11月2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大溪镇金岙小微园区工地,并由被告员工卢建文、喻加初签收。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14102.13元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4102.13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价款金额14102.13元变更为13956元。
被告环鼎公司答辩称:台州跃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盛公司)将位于大溪镇金岙小微园区的跃盛公司厂房工程交由被告承建,被告仅负责工程管理,跃盛公司又与案外人朱普良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中所需的马凳、垫块等由案外人朱普良负责并支付费用。被告虽曾与案外人卢建文、喻加初系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过工资,但其二人系案外人由跃盛公司及朱普良聘用,挂靠在环鼎公司名下,案外人卢建文、喻加初系受朱普良委托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陆续将马凳垫块圆片送至被告承建的位于大溪镇金岙小微园区的跃盛公司厂房工地,交付给案外人卢建文或喻加初,并由案外人卢建文或喻加初在原告出具的五张单据上签名确认。五张单据载明:客户名称为金岙小微园区,内容(名称)为马凳垫块圆片。上述单据合计金额13956元,其中三张单据上有卢建文签名,两张单据上有喻加初签名。之后,上述货物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14102.13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诉讼中,被告提供《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跃盛公司、承包方朱普良;马凳、垫块等物品由朱普良购置使用,费用均包含综合包干单价之中;签订日期2020年1月17日等内容。另外,被告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开有账户,账户号为201000209004440000010,户名为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台州跃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该账户有向案外人卢建文、喻加初转账记录,备注为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单据、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大清包合同》,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本院对案外人卢建文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卢建文、喻加初签收货物的行为对被告是否发生效力。首先,是关于案外人卢建文、喻加初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案外人卢建文、喻加初曾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接受被告发放的工资,并实际参与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施工,其二人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均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可以认定案外人卢建文、喻加初系被告的员工,抑或曾系被告的员工。而被告辩称上述案外人名为挂靠被告公司,实为跃盛公司及朱普良聘用。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举证不能,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是案外人卢建文、喻加初作为被告员工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否为其职权抑或授权范围内的事项问题。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尽管案外人卢建文认为其系工程的管理人员,但是单凭卢建文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卢建文、喻加初签收货物的行为为其职权抑或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最后,是案外人卢建文、喻加初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单据清楚记载买卖标的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等内容,结合现场交货签单的方式,以及案外人卢建文陈述的其与原告磋商买卖事宜的证言,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出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员工卢建文、喻加初磋商的结果交付买卖标的物。之后,原告五次将标的物送至被告承建的跃盛公司厂房工地,交由被告的员工卢建文、喻加初签收,单据上客户栏均记载被告承建的工程地址,并且标的物系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货物,用于案涉工程。另外,原告以相同的市场价格,一年内连续五次交付货物,且价款不大。从收货人身份、买卖磋商、交货地点、交货次数、价款金额、货物去向等因素综合分析,可以判断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卢建文、喻加初对被告买受案涉货物有代理权。因此,案外人卢建文、喻加初的代理行为有效,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举证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大清包合同》如果真实,其中关于马凳、垫块等项目由案外人朱普良负责的约定内容,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并无拘束力,除非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案外人跃盛公司与朱普良之间的上述约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3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4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佳琪
代书记员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