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民初1384号
原告:台州松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沙门镇大岙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MA28GTALX1(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386号豪城贝利商业广场1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ANRBM93。
法定代表人:**六。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州松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尔公司)与被告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经松尔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对环鼎公司在台州银行温岭大溪支行(尾号000015)进行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环鼎公司1、支付欠款本金565592.53元,并约定每月1.2%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其中278541.32元,从2019年9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287051.21元,从2019年10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浙江神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冈公司)工程建设项目供应钢材;结算方式月结在次月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月1.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供货计货款278541.32元,2019年9月17日供货计货款287051.21元。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遂致诉讼。
被告环鼎公司答辩,环鼎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钢供货合同需方的盖章“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神冈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门卫、综合楼工程’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声明:本专用章涉及经济及合同等事项无效’”,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合同章,该章是公司资料员管理的,不知道是怎么盖在合同上,案涉合同对环鼎公司不成立。合同签字是“***”,不是环鼎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授意***签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是表见代理关系。对提货单上的***是谁也不知道。神冈公司找了个实际施工人***,神冈公司再找到环鼎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具体情况环鼎公司是不清楚的。原告供货钢材量超出工程基础主体的用钢量,不排除***将货拉到其他地方去了。
原告松尔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合同号TSSR2019060223《钢供货合同》。以证明被告环鼎公司因案外人神冈公司工程项目需要,于2019年6月2日与原告松尔公司签订《钢供货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月结)月底结算,次月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月1.2%利息计算;交货地点东部新区25街(神冈机械项目);被告环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验货人***(手机138××××6869)。
3、微信截图。以证明案涉货物钢筋系***与***在经办业务。2019年8月28日下午,***下单用于神冈办公楼二层以上;9月17日早上,***下单用于神冈厂房。
8月28日下午16:03
9月17日早上07:08
型号规格
数量3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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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36件
4、提货单。以证明2019年8月29日,原告松尔公司发货钢材72.507吨计货款278541.32元(№TH190829019),9月17日,原告松尔公司发货钢材72.723吨计货款287051.21元(№TH200415034),均由***签收。以上二次合计供货145.23吨钢筋,共计货款565592.53元。
8月29日
9月17日
型号规格
数量3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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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36件
5、律师代理费发票(№23224297)。以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松尔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浙江温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万元。
6、《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环鼎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神冈公司(发包人)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书,环鼎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温岭市东部新区神冈公司厂房、门卫、综合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发包人指定的土建(含桩基)、水电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19322100元。
被告环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出庭作证及钢筋进货清单和钢筋原材检测报告。**是案外人神冈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建设工地在2019年6月19日和7月12日进货九批共517.634吨,试样检测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已够工程基础主体用钢,无需再***公司购买钢筋。神冈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包给环鼎公司承建,***是环鼎公司这方的人员,每星期仅出现在工地上差不多一次,具体是什么身份不清楚。**如要与环鼎公司处理建设工程事务,一些零散工务找***解决,重要点的事情要找环鼎公司的女项目负责人处理。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由工地姓毛的资料员在保管。
2、***的身份信息。***,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身份证号3326271966××××××××。
3、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2019年8月2日,环鼎公司将神冈公司向其支付的3927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环鼎公司对原告松尔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辩称,是盖有明确对合同“无效”的资料章,案涉合同对环鼎公司不成立。环鼎公司对***不认识,是神冈公司找的实际施工人,与环鼎公司没有关系。合同约定钢材必须先试拉后使用,松尔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第2、3项证据辩称,环鼎公司不清楚松尔公司是如何供货给神冈公司,对***也不认识,也只是与***之间的关系。根据己方第1项证据,神冈公司在2019年8月29日、9月17日是没有进货的,也没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另外,建设工地在2019年6月19日和7月12日进货九批共517.634吨,已够工程基础主体用钢,所以不排除***、***或者松尔公司将钢筋运到其他地方去了,并没有实际用到神冈工程工地上。对第6项证据辩称,神冈公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找到实际施工人***,再找到环鼎公司签订协议书进行挂靠,挂靠费10万元。环鼎公司实际是没有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据了解,神冈公司一开始是叫***在做,环鼎公司按神冈公司的要求,在2019年8月2日将神冈公司向其支付的3927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因***做不好,后来神冈公司没有叫***继续再做,由其他人在接着做,神冈公司将相应工程款也陆续支付到松尔公司,松尔公司都按神冈公司要求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目前神冈公司建设工程已经完工。
原告松尔公司对被告环鼎公司第1项证据辩称,所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且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对其他二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环鼎公司第1项证据,认为证言部分“建设工地在2019年6月19日和7月12日进货九批共517.634吨,已够工程基础主体用钢”,检测报告只是2019年6月19日的接样。均不足证明神冈公司建设工程无须向原告松尔公司购买钢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原、被告都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证明相应的事实,又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或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2日,由案外人***以签约代理人名义并盖“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神冈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门卫、综合楼工程’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声明:本专用章涉及经济及合同等事项无效’”,与原告松尔公司签订合同号TSSR2019060223《钢供货合同》,载明:环鼎公司因神冈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公司采购特定品种的钢材。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月结)月底结算,次月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月1.2%利息计算,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交货地点东部新区25街(神冈机械项目);环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验货人***(手机138××××6869);钢材必须先试拉后使用,货到达现场后,环鼎公司的验货人须当场对货物进行试拉等验收。
2019年8月28日下午16:03和9月17日早上07:08,案外人***分别以神冈办公楼二层以上、厂房所用,***公司销售经理***下单要求供货,原告松尔公司分别在2019年8月29日发货钢材72.507吨(36件,计货款278541.32元)、9月17日发货钢材72.723吨(36件,计货款287051.21元),货送至位于温岭市东部新区神冈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工地,由指定收货人***签收。以上两单钢材合计货款565592.53元。因环鼎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货款,遂致讼争。
另查明,被告环鼎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神冈公司(发包人)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书》,环鼎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温岭市东部新区神冈公司厂房、门卫、综合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发包人指定的土建(含桩基)、水电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19322100元。
再查明,原告松尔公司因本案诉讼,于2020年4月16日向浙江温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松尔公司诉称,以与案外人***为签约代理人并盖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方式签订案涉《钢供货合同》。被告环鼎公司抗辩,环鼎公司与***没有关系,该资料专用章是资料员保管且已经章面文字已作声明,故对环鼎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尤其是该枚印章已经注明无效使用范围的,由于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是特定的,而且其文义也是清楚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环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人事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情形一般不应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环鼎公司抗辩意见仅从形式而论,不无道理。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环鼎公司与案外人神冈公司在2018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书”,环鼎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温岭市东部新区神冈公司厂房、门卫、综合楼工程,合同工期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案涉《钢供货合同》在2019年6月2日签订,载明环鼎公司因神冈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公司采购特定品种的钢材。并且被告环鼎公司提供的证人神冈公司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证言,***是环鼎公司这方的人,在工地上处理些零散工务。更何况环鼎公司在2019年8月2日向***支付了392700元“神冈工程款”对资料专用章又确认无疑。本院认为,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案外人***对被告环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链,相对人松尔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原告松尔公司与被告环鼎公司在2019年6月2日签订的《钢供货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环鼎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环鼎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环鼎公司辩称,***是神冈公司找的实际施工人,环鼎公司只是建设工程施工的被挂靠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环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松尔公司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环鼎公司是被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经庭审释明,在指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均没有提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故松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对环鼎公司提起支付钢筋货款的诉请,并无不当。被告环鼎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环鼎公司的辩称,不排除案外人***,或者与松尔公司串通,案涉钢筋并没有交付给神冈公司工程建设工地。本院认为,用钢是建筑工程进行施工的常用建材。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下单要货的微信截图内容与原告松尔公司的交货时间相衔接,型号规格、数量相一致,且交付地点、收货人与钢供货合同、《协议书》相符合,交付时间是在神冈公司工程建设合同期内,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松尔公司的案涉钢筋已向环鼎公司交付。原告松尔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但被告环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松尔公司的钢筋欠款并非基于本案中的神冈公司工程建设需要购买而产生,而是存在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关系而产生的情形。故对被告环鼎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环鼎公司辩称,松尔公司既然有供货应当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本院认为,根据《钢供货合同》约定,环鼎公司的验货人须当场对货物进行试拉等验收。且被告环鼎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钢筋原材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故环鼎公司没有依约履行钢筋检测,不能构成松尔公司未予交付货物的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松尔公司按约全部履行案涉讼争的《钢供货合同》,被告环鼎公司没有履行支付相应钢筋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565592.53元,并赔偿因违约对松尔公司造成合理损失。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月结)月底结算,次月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月1.2%利息计算,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松尔公司分别在2019年8月29日发货钢材货款278541.32元、9月17日发货钢材货款287051.21元,故被告环鼎公司应当对货款278541.32元从2019年9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287051.21元从2019年10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松尔公司按约诉请逾期付款按每月1.2%计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松尔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按每月1.2%计算利息,参照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司法实践,故对松尔公司所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11915元[即565592.53元×(年利率24%-月利率1.2%)×79日(2020年4月17日立案-7月6日法庭辩论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松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5592.53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货款278541.32元从2019年9月6日起、对287051.21元从2019年10月6日起,各按月利率1.2%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时止)。
二、限被告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松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1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6元,减半收取5028元,由原告台州松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50元,被告台州环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8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