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53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开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厦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170号第六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永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萍、黄亚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开土与上诉人厦门厦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厦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开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厦信公司支付拖欠劳动工资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理由:
一、1995年3月,林开土进入厦信工程监理事务所(2002年3月更名为厦门厦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任预算员,证明双方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从2008年4月在海沧华胤钢结构工程项目发通知书;在海沧肯达特改性塑料项目1#厂房详见003整改通知书;近三年的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均证明双方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从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监理服务阶段机构人员配备情况表、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监理服务阶段机构人员配备情况表及杨营的证明材料等,证明杨营并非是该项目的监理员,其不能证明林开土没有上班。
三、林开土的相关证件一直都在厦信公司那里,所以无法在工程行业同时做事,而且集美区旅游导示系统项目未竣工验收,属于在建项目。厦信公司应该继续发放工资直至工程验收结束,并将林开土证件转移另一家公司止。
四、林开土工资标准应当按厦门市发布的396个工种工资指导价的序号66,职业编号2021803,职位名称土木建筑工程技术人员的平均值7483元/月计算。因为工程技术人员不是普通的清洁工,责任比较大。
五、集美区旅游导示系统项目和后溪工业组团交通指示牌工程项目的代建单位都是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项目现场没有办公室,都是林开土参与管理的。监理单位的现场员工基本上没有办公室,只有一些项目开始后才有现场临时办公室,不能因为没有办公室就推断没有上班
六、《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集美区旅游导示系统项目在建工程就是违反此条规定。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工程技术人员就不能退出,因为该工程仍然存在质量安全不确定因素。如集美区旅游导示系统项目等,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因此,应认定林开土一直处在上班状态。
厦信公司答辩请求驳回林开土的上诉。
厦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林开土工资。理由:
一、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林开土除了项目验收的事情,其都不理会厦信公司与他的其他联系。而厦信公司的相关项目最迟于2016年9月29日竣工验收,也就是林开土在2016年9月29日之后即不再接受厦信公司的指派或根据厦信公司安排进行工作。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现林开土并未向厦信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其要求厦信公司支付工资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所引用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是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现林开土并未依法提供劳动,履行劳动义务,其要求厦信公司支付工资显然没有依据。
二、原审认定林开土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上旬仍然在处理工作事宜亦与事实不符。从林开土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林开土2016年11月25日所处理的材料系补正竣工验收之前的相关资料,并不代表林开土有提供劳动,且林开土处理该事宜亦非厦信公司指派;2017年1月上旬林开土联系施工方并非基于厦信公司的指派,该行为与厦信公司无关。
林开土答辩请求驳回厦信公司的上诉。
林开土一审请求判令厦信公司支付拖欠劳动工资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查明,林开土持有福建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编号:福建建监-050495)、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员岗位证书(编号:厦建监员字第0112号),上述证书上体现的工作单位均系厦信公司。
2014年起,厦信公司将厦门市福工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集美幼儿园岑东分园、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集美区旅游导示系统等项目交由林开土负责管理。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厦信公司每月通过法定代表人王永火的银行账户向林开土转账支付上个月工资。林开土工作期间,没有参与公司考勤。同时,林开土委托厦信公司代其朋友王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并由厦信公司直接从林开土的工资中扣除代王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集美幼儿园岑东分园于2015年1月8日竣工,厦门市福工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于2016年3月2日竣工,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于2016年9月29日竣工。林开土负责的厦门市福工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和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均因项目管理问题被有关部门记分。自2016年10月份起,厦信公司未再安排新项目给林开土负责,也未再支付给林开土工资,但仍为林开土的朋友王某缴纳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合计2966.4元。
2016年11月25日,林开土至厦信公司在涉厦门市福工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的材料上盖公章。2017年1月上旬,建设方联系林开土处理集美区旅游导示系统的相关项目,林开土联系施工方进行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林开土确认其人事关系在厦门国际信托所,劳动关系在中泰证券,后在中泰证券办理了内退,不用再去中泰证券上班,至今中泰证券仍在给其缴交社保并支付生活补贴(每月3000多元);除了项目验收的事情,其都不理会厦信公司的其他联系;因与厦信公司协商发放工资事宜未果,其于2017年1月份至思明区劳动监察投诉厦信公司。厦信公司确认其与林开土于2014年6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亦知悉林开土与中泰证券之间的关系。
2017年5月12日,林开土作为申请人,以厦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厦信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工资共计42000元。2017年6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7]29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林开土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林开土与中泰证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林开土与厦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确认林开土与厦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循相关劳动法律履行权利、义务。从查明的事实及林开土的自认事实看,林开土确实存在工作不到位和不服从厦信公司的情况。虽然厦信公司自2016年10月起未再安排林开土负责新的项目,但厦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起已经解除。而且,林开土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仍然在处理部分项目的相关事宜,仍在为厦信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厦信公司应向林开土发放工资。但考虑到林开土自2016年10月起提供的劳动有别于一般的正常劳动,且在案证据体现其提供劳动的最后时间是2017年1月,故根据厦门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酌情认定厦信公司应支付林开土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对林开土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扣除厦信公司已代林开土为王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966.4元,厦信公司还应支付林开土工资30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开土支付工资3033.6元;二、驳回林开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就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二审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厦信公司系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企业,林开土持有福建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和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员岗位证书,负责管理厦信公司监理的部分项目,其工资由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查明的事实表明,自2016年10月份起,厦信公司未再安排给林开土具体工作,也未再支付给林开土工资。由于双方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合同解除手续,林开土也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期间仍然在处理之前部分项目的相关事宜,可视为仍在为厦信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7年1月,并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酌情认定厦信公司应支付林开土的工资额,并无明显不当。
林开土二审追加的工资额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作审核。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厦信公司、林开土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信公司、林开土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 赐 进
审 判 员 庄 伟 平
审 判 员 袁 爱 芬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仁莹)
书记员( 林少 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