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3民初3553号
原告:厦门厦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170号第六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厦门厦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信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厦信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万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业务往来中累计欠厦信公司40万元,并于2016年4月11日承诺分四期偿还并支付一定利息。因无力还款,***于2016年11月11日请求厦信公司将还款期限延至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5月31日分两次还清所有欠款,计息期限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已再次违约,至今分文未还。故厦信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辩称:其当时挂靠厦信公司的泉州分公司开展监理业务,要与厦信公司签订合同,但厦信公司一直托词未签。业务开展后,部分业主拖欠监理费用,未拖欠的业主要求厦信公司盖章,厦信公司利用这个机会要求其签下欠条和承诺书。泉港有一个中石化的项目,本应由其做,但厦信公司却没让其做。其目前确实没有能力偿还40万元。协议是在其迷糊不清楚非自愿的情况下签的。希望厦信公司调低金额并撤回关于利息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向厦信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厦信公司监理业务费总计40万元,承诺分四期还款,于2016年7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5月31日前各还款10万元,逾期按每期金额支付1%月逾期利息。
2016年11月11日,***又向厦信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之前借用厦信公司40万元,原承诺分四期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前、2016年10月31日前、2017年2月28日、2017年5月31日前各还10万元,逾期按每期逾期金额的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今第一、二期应还款额均已逾期,所欠本金及利息全部无法兑现;故本人请求公司再次给予宽限还款时间;本人承诺已逾期的第一期第二期欠款和利息延至2017年2月28日连同第三期还款额合计30万元及利息1.1万元一次性还给公司;若再违约,除还清所欠本金外,愿按逾期金额的2%向公司支付利息,计息期限从2016年7月31日算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第四期欠款如届时无法按约还款,亦同样按上述约定,本金加逾期金额的2%的月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算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因***逾期未还款,厦信公司遂于2018年2月11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厦信公司提交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向厦信公司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逾期未支付拖欠的监理业务费,现厦信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的监理业务费40万元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系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相关材料,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厦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高丽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