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跃高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跃高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某万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跃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大唐街道府洲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卢东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庆,山东德衡(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万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港北社区七号。
法定代表人:纪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有方,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跃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跃高)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跃高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4673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4日,上诉人相关业务人员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纪新国就本案买卖合同供货及付款情况共同对账并出具《供货明细》,载明:双方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合计1131673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上诉人已付款667000元,尚欠货款464673元。双方对账之后,上诉人又分别于2020年10月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11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1月31日付货款20000元,合计320000元。综上,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87000元,尚欠货款144673元。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过高,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主观故意,且双方买卖合同并未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及金额等内容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超越双方当事人合同本意创设违约金条款,实属不当。其次,上诉人非因主观故意不参加一审庭审。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自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存在内部业务人员赚取差价及供货价格高于市场价等情况,双方多次就相关问题之予以协商,故而导致未在对账完毕后尽快付清货款。上诉人收到一审诉讼文书后,主动与被上诉人联系并确定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被上诉人同意并承诺办理撤诉,但截止一审庭审之日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本案庭审日期正直青岛疫情防控紧张时期,上诉人无法也不被允许前往法院实地参加庭审。因上诉人相关法律素养不高,且不了解可申请网络开庭的相关规定,致使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并给二审产生额外工作,上诉人深感歉意。综上所述,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144673元,双方未就违约金作出任何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佳辩称,第一,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故意不参与庭审,在一审法官多次当庭电话通知后并等待超过2个小时,也未到庭参与一审审判。第二,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并非新产生证据,在一审中就应当提交。第三,上诉人所陈述的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
**万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诸暨跃高向**万佳支付供货款人民币631673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诸暨跃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诸暨跃高多次从**万佳处购买建筑材料。2020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诸暨跃高认可收到**万佳供货总计1131673元,并由诸暨跃高项目负责人毛焕波、项目经理寿瀚、采购经理黄根信在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万佳认可诸暨跃高累计支付货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万佳向诸暨跃高供应建筑材料,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诸暨跃高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对于**万佳供货数量和金额,**万佳提交了供货明细予以证明,该供货明细详细载明了供货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以及金额等内容,且由诸暨跃高项目负责人毛焕波、项目经理寿瀚、采购经理黄根信分别签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万佳总计供货1131673元,**万佳认可诸暨跃高已付款500000元,诸暨跃高尚欠**万佳货款631673元,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未作出约定,一审法院酌定诸暨跃高承担以欠付货款631673元为基数,自双方对账次日(2020年7月11日)起至诸暨跃高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利息。诸暨跃高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暨跃高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佳货款631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167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万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7元,减半收取计5058.5元,保全费3678.37元,由诸暨跃高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供货明细,证明2020年7月4日,上诉人相关业务人员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纪新国就本案买卖合同供货及付款情况共同对账并出具《供货明细》,载明双方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合计1131673元,截止2020天6月30日上诉人已付款667000元,尚欠货款464673元。
证据二、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对账之后,上诉人又分别于2020年10月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11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1月31日付货款20000元,合计320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在二审中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份证据一式三份,当时签订时是上诉人一份、被上诉人一份、黄根信一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我方手里的不相符,上诉人存在修改原件行为。第二,证据一形成的付款明细4月17日到5月23日的金额总共372000元,是上诉人员工黄根信借款给被上诉人用于购买材料使用,且至今上诉人也未将该笔款结算给被上诉人。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因上诉人提交的是打印并非原件,开庭审理审判时,参与庭审的双方都应提交证据的原件,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应当认知提前准备原件提交法院,无论其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该组打印件事实是否真实,其都应承担未提交原件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供货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供货明细原件有事后修改行为。
证据二、上诉人与黄根信之间的5月23日借条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证据一里的4月17日到5月23日的付款明细数额是被上诉人由于资金困难向黄根信个人借款。
上诉人质证称,第一,对于供货明细,在各个参与人签字之下的内容,也就是日期和数字几万是上诉人付款之后在材料上做的记账,四笔款项均对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第二,材料明细中说明部分已付材料款667000元,欠付金额464673元,结合证据二在此之后分四笔支付了32万元,尚欠被上诉人144673元。第三,证据一4月17日至5月23日多笔金额合计367000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记载的数额不一致,对于被上诉人证据二的真实性系其法定代表人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和供货明细均有案外人黄根信签字,第二次庭审时,黄根信本人到场,确认借条和供货明细真实性。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以及黄根信的陈述,本院对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3日黄根信累计借款372000元给**万佳,包括银行转账367000元和微信付款5000元。7月4日诸暨跃高和**万佳之间对账,确认:供货总额为1131673元,已付款为667000元,尚欠464673元。其中已付款667000元包括黄根信之前借条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万佳的借款367000元。对此,黄根信、**万佳和诸暨跃高均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
还查明,2020年7月4日对账之后,诸暨跃高分别于2020年10月2日支付**万佳法定代表人纪新国10万元、11月20日支付**万佳10万元、2021年1月31日支付纪新国2万元、2月11日支付纪新国10万元,累计付款3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诸暨跃高和**万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2020年7月4日对账单中记载的黄根信付款给**万佳的367000元,是否视为诸暨跃高清偿**万佳的款项。该367000元是2020年5月23日借条中的部分款项,最初是黄根信出借给**万佳的借款。后黄根信、**万佳以及诸暨跃高签署对账单时,将其中的367000元列为诸暨跃高的付款明细,应视为三方均同意将该款项作为诸暨跃高清偿的货款,在诸暨跃高、**万佳和黄根信之间发生对应债务的兑除和转移。具体而言,就是黄根信以自己对**万佳的债权,清偿了诸暨跃高欠**万佳的货款。2020年7月4日对账时,扣减367000元的付款后,诸暨跃高欠**万佳货款为464673元。后诸暨跃高累计付款32万元,剩余欠款为144673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付款。对账单最后一方签字时间是2020年7月10日,故诸暨跃高应当自2020年7月1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是诸暨跃高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时才提交证据证明主张,严重悖离诉讼诚信和诉讼效率原则。
综上,上诉人诸暨跃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829号民事判决;
二、诸暨跃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万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44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467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青岛**万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诸暨跃高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8.5元,保全费3678.37元,共计8736.87元,诸暨跃高负担4436元,**万佳负担430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5元,由诸暨跃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