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84民初2765号
原告:肇庆市长宏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北二区一小区(李桂钊宅)为民二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MA4WADTR9R。
法定代表人:陈云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军,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六路十五峯花园(东门)二栋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67707N。
法定代表人:陈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肇庆市长宏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长宏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长宏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在肇庆市大旺恒大绿洲工地(工程所在地:肇庆四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旺高新区北江大道与将军大街交汇处肇庆恒大绿洲营销中心)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生产运输及摊铺、压实、乳化沥青洒布等。至2018年7月2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项目驻点人员签证、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75978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至2018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73106元。经多次催讨,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仍然未能收回。《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如未能履行合同,甲方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或银行3倍以上的资金利息成本。”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106元及利息73688元(利息以37310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约及付款条款、违约条款;2.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施工情况;3.沥青路面结算表,证明原告应收款项经过被告确认;4、通知函及回执,证明原告多次催讨。
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肇庆市长宏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交通围蔽、喷洒粘层油、土工格栅、路面摊铺、与压实、摊铺。施工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20日。工程内容:改性沥青混凝土AC-10C、沥青混凝土AC-20C乳化沥青粘层;工程数量(平方)以实际数量、双方确认为准,工程单价85元每平方。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若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工程款的5%,其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如未能履行合同,甲方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或银行3倍以上的资金利息成本。”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承包工地施工。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完成工程4977.72㎡。2018年7月29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沥青路面结算表(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旺恒大绿洲)》签名确认,工程款为423106.20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通过李艳英向原告的工作人员龙剑红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310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粤1284执保2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树湾支行账户内存款37310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经庭审核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市长宏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除了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外,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7310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373106元款及逾期付款利息73688元(利息以37310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长宏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106元及利息73688元(利息以37310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1元、保全费2386元,合计6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盛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彭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