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简润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广州中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简润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9575号
原告:广州中***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大坳村榄灵路160号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88C4Y。
法定代表人:刘爱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1044633。
被告:深圳市简润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桃园路北南新路东苏豪名厦8楼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286483G。
法定代表人:袁纯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世英,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北南新路东苏豪名厦8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P7H9G。
法定代表人:赖文帅。
原告广州中***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庞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简润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简润达公司”)、深圳市巍豪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巍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被告深圳市简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巍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租金及2021年1月18日维修费共计416421.6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926.50元(暂计至2021年9月25日);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所有材料,否则按照891456元赔偿;4.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和原告签署《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用材料,并约定租金单价、计价方式、供货方式、赔偿标准等,并在《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承租方每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及其他费用。《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未按约定支付,逾期之日收取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依照《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向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供应轮扣架等材料,并按合同约定每月办理对账单,并经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签收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尚欠截止至2021年9月25日租金及2021年1月18日维修费共计416421.68元,违约金124926.50元(暂计至2021年9月2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下调至损失的30%)。由于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是被告深圳巍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深圳巍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40多万元租金,但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来看,经过确认的仅为29550.68元,其他的416421.68元并没有我方的确认,我方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我们曾将设备拉到广州给原告,但是原告不接收,我们只能将设备拉回工地。目前我们的工地已经完工,从理论上说是需要退回给原告的。另外,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损失也并非我方违约造成,是原告故意不接收货。
被告深圳巍豪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9年9月16日,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和原告签署了《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中冠珠宝创新大厦项目向原告租用施工物资,其中轮扣架(0.9米-2.4米)租赁单价为每月165元,赔偿单价为5000元/吨;轮扣架(0.3米)租赁单价为每月1.1元,赔偿单价为18元/根;轮扣架(0.6米)租赁单价为每月1.1元,赔偿单价20元/根;顶托租赁单价为每月1.1元,赔偿单价25元/根。承租方每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未按约定支付,逾期之日收取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中还约定了一些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二、2020年4月1日,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签收人员委托书》,载明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就中冠珠宝创新大厦项目特委托余世雄为签收2020年4月1日以后送货单、退货单、租赁结算单的指定人员。2020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的《租赁结算单》显示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租金为44006.60元,被告委托人员余世雄在承租方处签名确认;2021年1月26日,原告出具的《租赁结算单》显示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租金及维修赔偿金为49983.08元,被告委托人员余世雄在承租方处签名确认;2021年2月26日,原告出具的《租赁结算单》显示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租金为40304元,被告委托人员余世雄在承租方处签名确认;2021年3月26日,原告出具的《租赁结算单》显示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租金为40304元,被告委托人员余世雄在承租方处签名确认;2021年4月25日,原告出具的《租赁结算单》显示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租金为40304元,被告委托人员余世雄在承租方处签名确认;2021年5月25日,原告出具的《租赁结算单》显示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租金为40304元,被告委托人员余世雄在承租方处签名确认;2021年6月25日,原告出具的《租赁结算单》显示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租金为40304元,被告委托人员余世雄在承租方处签名确认;其中2021年6月25日的《租赁结算单》中显示在租材料轮扣架90-240合计89.04吨,轮扣架30合计9712根,轮扣架60合计13572根。原告另提供未经被告确认的《租赁结算单》,显示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三个月每月产生租金为40304元,经核算,前述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租金及2021年1月18日维修费共计416421.68元,前述建筑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合计891456元。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简润达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2021年6月25日的《租赁结算单》中具备返还条件的在租材料的具体名称、型号及数量信息。
三、原告与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曾因涉案项目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粤0303民初44031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2020年11月25日前的建筑材料租金、违约金等达成了调解,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对双方2020年11月25日前的建筑材料租金、违约金等进行了处理。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费用尚未实际支付。
五、被告深圳巍豪公司系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的股东,持股100%。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原告已经提供设备供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使用,但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自2020年12月25日起未支付租金,经核算至2021年9月25日拖欠的租金及2021年1月18日维修费共计416421.68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支付拖欠租金416421.6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逾期之日收取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原告自愿调低至按损失的30%即124926.5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返还原告出租的所有材料,否则按照891456元赔偿,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虽答辩称其自2020年7月7日已陆续退还部分在租物资并存在退回物资而原告不予接收的情况,但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提出的退货时间大部分并在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时间范围,因此,对于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明确可退回的在租建筑材料的具体名称、型号及数量信息,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891456元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支付,原告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巍豪公司系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全资母公司,持有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100%股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被告深圳简润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巍豪公司对被告简润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简润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中***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租金及2021年1月18日维修费共计416421.68元以及违约金124926.50元;
二、被告深圳市简润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中***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未返还在租材料损失款891456元;
三、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中***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7元、保全费3227元,由原告负担59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739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受理费、保全费共7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茵
二〇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蔡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