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7252号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华创建筑材料批发部,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二村新村大街169号B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YM68D9J。
经营者:罗细香,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晓妍,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简润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桃园路北南新路东苏豪名厦8楼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286483G。
法定代表人:袁纯宾。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华创建筑材料批发部(以下简称华创批发部)、张青华与被告深圳市简润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润达公司)、袁娜、袁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张青华申请退出本案诉讼,原告简润达公司撤回对被告袁娜、袁世刚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华创批发部经营者罗细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727元及利息(以6772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完全付清止)。事实与理由:华创批发部、张青华与简润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到2019年期间华创批发部向简润达公司输送了237727元的货物,后简润达公司支付了80000元,剩余157727元未支付。2019年4月29日,袁娜、袁世刚向张青华对账,并确认供应商台账的数量、金额均与送货单一致。此款经多次催收,简润达公司分别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天吉科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共计支付了90000元货款,尚欠67727元货款。袁娜、袁世刚在供应商台账上签名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已支付相应的部分款项,并承诺将尽快支付剩余货款,故视为袁娜、袁世刚对此债务的主动加入。
原告华创批发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应商台账(螺杆);2.送货单、对账单。
被告简润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华创批发部与简润达公司未签订合同。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华创批发部多次向简润达公司位于中山西区项目、深圳龙埔项目交付货物,华创批发部开具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有黄奎、彭著芬等人的签名。2019年4月29日形成的供应商台账(螺杆)载明:华创批发部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七项货款结算金额为237727元(其中,2018年4月24日供龙埔项目材料款为27250元),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代简润达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尚余货款157727元。张清华、袁世刚签名,袁娜签名并备注“数量、金额与送货单一致”。华创批发部后又收到货款90000元。
2021年10月20日,华创批发部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19日,简润达公司分别与袁世刚、袁娜签订劳动合同,安排袁世刚、袁娜从事分包管理人员,袁世刚已离职两年。袁娜陈述其至今仍为简润达公司员工,负责做账,确认简润达公司尚欠华创批发部货款67727元的事实,并提交了其与简润达公司袁世伟(微信号×××60)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7日,袁娜催促其向华创批发部支付中山项目螺杆材料款40477元。
庭审中,简润达公司确认袁娜、袁世刚为简润达公司员工,认为袁娜微信反映的中山项目螺杆材料款40477元与供应商台账记载的第七项2018年4月24日深圳龙埔项目材料款27250元相加,即为本案剩余货款677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创批发部提交的供应商台账、送货单、对账单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证明简润达公司尚欠货款67727元,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互印证,且简润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无其他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情形,本院采信华创批发部的陈述及证据,认定简润达公司欠付货款67727元的事实。简润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华创批发部主张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简润达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简润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华创建筑材料批发部支付货款67727元及利息(以677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94元,减半收取为7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简润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