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5民初389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简润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桃园路北南新路东苏豪名厦8楼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286483G。
法定代表人:袁纯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黄昕蕾,***亦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建设诉被告深圳市简润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操黄昕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职务为木工工长。入职后,被告先后安排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中核华悦花园项目部、中山市中泰上镜花园项目部工作。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因病向被告请假住院治疗,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辞退原告,且没有为原告结算工资,至今仍克扣原告工资18391元。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39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598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50元、律师费5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银行清单》,用以证明案外人**在2017年4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称**系被告的财务人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两次生病住院。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6月24日,但工资结算至2017年5月份。原告提交了一份《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交一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工地负责人***口头辞退原告,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兄弟。被告《工资表》《考勤表》《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银行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其所有员工在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保缴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不是被告员工。
另外,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深劳人仲不[2018]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银行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工资表》《考勤表》《录音资料》《社保缴交记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外人**系被告的员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提交的《社保缴交记录》证明了**并非被告员工,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向其发放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系复印件,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班考勤,被告对《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系案外人***口头辞退原告,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兄弟,但原告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被告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39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598元、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医疗费3150元、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为原告补交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