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满族,无业,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区立矿街3-2-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2917.27元,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作为施工方,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设备,没有按规程搭建脚手架,2米高的脚手架上既没有挡板,也没有安全防护网,还没给提供安全带,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监管人员,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施工资质,没有按照与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见案涉承包合同四条2款4项)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负有重大责任。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农行承包合同中第二条4款规定:“本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第六条规定:“施工期间,因乙方未采取必要的围护、守卫、照明等措施,或因乙方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合格,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并且现场没有监管人员,没有围护、防护等安全措施,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终上,一审判决***受伤自行承担70%责任是错误的,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事故发生在下班后,是***主动要求从事案涉工作,***对此不知情。案涉工作是木工第二天准备干的工作,***是小工,不能干木工的活,应该由其自负损害责任。
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受雇于***,***给开工资,***的经济损失应由***承担;2、***的受伤有自身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3、根据相关规定,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62402.76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6786.8元、交通费144元、误工费24600元、伤残赔偿金564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910.3元、定残护理期的护理费23681.6元。(上述合计185307.36元);2、诉讼费由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7日,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溪分行市行营业部、**支行等新时代网点转型微改造项目包给***(包工包料),2019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协议书,对《承包合同》中的包工包料变更为仅包人工。***为***雇佣的工人(每天150元人工费)。2019年11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分行营业部安装墙柜过程中从脚手架坠落并摔伤,致使右腿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当日***被送往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40425.34元。2019年12月14日,***又到沈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下肢深静脉血栓(未经医嘱),住院共计16天。2021年7月22日,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21年8月12日,***申请对“股骨骨折手术后并发的下肢静脉血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不能确定上述因果关系。2021年12月21日,***以书面申请形式放弃了对因治疗下肢静脉血栓而发生的费用的主张。另查,该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42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做瓦工、小工工作是事实,予以确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其损失。但***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未佩戴安全设备,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主张的为治疗下肢静脉血栓所发生的费用一节,因其未经医嘱自行住院治疗,且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股骨手术与下肢静脉血栓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次外伤的休养时间,结合自然常识及***的年龄,酌定为120天(含住院期间)。关于***主张的定残护理期的护理费一节,因***未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予以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04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4598.85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44元、残疾赔偿589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
128646.59元的百分之三十,即38593.98元,扣除***垫付的4200元后应为34393.98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原告***负担3322元,由被告***负担6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应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合理组织现场工作,亦没有为登高作业的劳务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主张系***主动要求从事案涉工作,并提交现场另一劳务人员***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因***没有出庭作证,且依据该书面证言的文意表示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赔偿义务。***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不当,二审予以更正,依据***与***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72987.95元(128646.59元×60%-4200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本溪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04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4598.85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44元、残疾赔偿589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646.59元的百分之六十,即77187.95元,扣除***垫付的4200元后应为72987.95元;
三、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负担809元,由***负担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负担257元,由***负担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李晓明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二款: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