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联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支行、广州联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91民初862号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105房及401、402、403、404、405、406、4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BT089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联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68号1301房自编之一(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679741541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支行诉广州联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联昊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73085.6元、利息0元及罚息6108.91元,合计679194.5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其后的利息及罚息等按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继续计收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2.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贷款发放情况 2021年9月9日,联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970120210903965501),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联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9日,目前该笔贷款余额673085.60元。 二、保证担保情况 为担保上述借款本息按期偿还,***、***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函》(编号分别为:5970120210903965501-01、5970120210903965501-02),为联昊公司与原告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对上述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借款人违约情况 自2022年9月9日开始,联昊公司并未按约还款,一直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联昊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且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联昊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我方的应收账款需要追讨别人,才有钱支付原告的款项。我方之前均按期支付,只是在疫情几年开始拖欠。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被告联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970120210903965501)。借款合同约定:联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9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95bp(1bp=0.01%)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不变,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联昊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年利率4.8%。 为担保上述借款本息按期偿还,2021年9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为:5970120210903965501-01、5970120210903965501-02),为联昊公司与原告之间至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在最高债权余额910000元内签订的所有的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的履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对上述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至2022年9月10日,联昊公司仍未按约还款。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联昊公司现尚欠贷款余额673085.6元,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的罚息6108.91元。原告确认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被清偿。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23)粤0191民初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广州联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79194.51元的财产。”原告预缴财产保全费39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联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依约履行。 原告向联昊公司发放贷款后,联昊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对于联昊公司的尚欠本息金额,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联昊公司拖欠原告部分本金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联昊公司偿付剩余贷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联昊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673085.6元。关于利息,原告确认涉案借款的利息已经清偿,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罚息,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4.8%,***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正常利息利率加收50%执行。截至2022年11月3日的罚息为6108.91元,之后的罚息以6730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案涉债务属于《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项下最高保证的债务范围,被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联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3085.6元,并支付罚息(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罚息为6108.91元;之后罚息以6730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4.8%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罚息不得计算复利); 二、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联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前述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联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元、财产保全费3916元,由被告广州联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果不同意适用独任制,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万 策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