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屹峰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建设路51号广发大厦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总部二路9号1栋3**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屹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屹峰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财产损坏价值赔偿上诉人4112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修建的施工道路及平整的场地就是上诉人的**种植地,该地块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地块的红线内,在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毁坏检测报告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修建的施工道路及平整场地毁坏的**种植地不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修建的施工道路及平整的场地与被上诉人在其他地块内的道路及平整的地块连续,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毁坏树苗。由海开委相关公司领导牵头的协调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开委领导提供的现场照片微信记录,以及毁坏现场照片及部分由被上诉人堆放在其修建道路旁的毁坏树苗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毁坏树苗的事实。上诉人在大理海东新区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调查时承认了树苗由其损坏的事实。 屹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向大理海东新区派出所报案,大理海东新区派出所不予立案。被上诉人确实损坏了上诉人的树苗,但是因为上诉人将树苗栽种到被上诉人批准使用的地块范围内,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移走,但是上诉人没有移走,被上诉人才使用机械损坏了树苗,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按财产损坏价值赔偿41120元;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由此产生的责任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绿化工程、**种植等项目。2019年4月1日原告中标大理海川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大理海东转型发展生态农业油橄榄采购、种植及管养项目。2019年5月7日原告已经完成种植的部分油橄榄小苗被人为机械毁坏。经大理海川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共同委托大理天作测绘规划院有限公司进行测绘量算,共计毁坏1.5cm小苗514棵。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遭到毁坏的油橄榄小苗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即无法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案涉树苗为其毁坏;另查明,根据大理海川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标合同最高限价(拦标价),案涉树苗每株价格构成为苗价37元、种植价19元、管护价24元(管护期为一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与大理海川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种植在大理海东××段上的**,在未交付给大理海川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前属于上诉人的财产。该**被人为机械损毁,经大理海川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共同委托大理天作测绘规划院有限公司进行测绘量算,共计毁坏1.5cm小苗514株,上诉人主张该**价值为41120元,鉴于该**仅种植5天即遭毁坏的实际,其价值根据大理海川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标合同最高限价(拦标价)约定的价格构成及实际施工完成的情况,应当以苗价37元、种植价19元和被毁**514株予以计算,即为28784元。被上诉人自认该**被其毁坏,其抗辩上诉人将**栽种到被上诉人批准使用的地块范围内,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移走,但上诉人没有移走,被上诉人才使用机械损坏了**,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的抗辩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 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8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上诉人屹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上诉人屹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薇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