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屹峰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389号 原告: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557782054M。 住所:大理市下关建设路51号广发大厦6-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43901037J。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总部二路9号1栋3**20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三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应诉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系其分公司,被告自愿应诉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亦当庭表示同意变更被告为屹峰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财产损坏价值赔偿41120元;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由此产生的责任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海东新区××号地块种植的油橄榄小苗,2019年5月7日原告发现已经完成种植的部分油橄榄小苗被人用机械完全毁坏。经现场清点,共计毁坏1.5cm小苗514棵。原告发现后已经向海开委领导作了汇报。经了解,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用机械毁坏了原告种植的油橄榄小苗及通水管道。通过海开委相关部门协调,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清点,后双方因为需要赔偿的小苗数量达成不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未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造成损坏,本案不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绿化工程、**种植等项目。2019年4月1日原告中标大理海川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大理海东转型发展生态农业油橄榄采购、种植及管养项目。2019年5月7日原告已经完成种植的部分油橄榄小苗被人为机械毁坏。经大理海川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共同委托大理天作测绘规划院有限公司进行测绘量算,共计毁坏1.5cm小苗514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遭到毁坏的油橄榄小苗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即无法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大深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