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06执2536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执行人:上海啸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218弄14号一层、二层01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上海啸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106民初38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上海啸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64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
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查询到***名下号牌为苏LW××**号汽车一辆,本院已作轮候查封但暂无法处理;查询到***与金鸿君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路路××弄××号××层的房屋,***与金鸿君、孙稼啸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上述房屋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向处置法院发函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粤0106执253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林文谦
执行员 李 江
执行员 方洪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明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