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执8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执行人:上海啸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218弄14号一层、二层01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啸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宝劳人仲(2021)办字第64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啸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23,013.92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经执行,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号,但账户已经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无可供扣划的余额。本案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2022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向阳
审 判 员 徐 颖
审 判 员 张玉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明旭
书 记 员 陈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