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财源石料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5民初572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石道乡上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765431092。
法定代表人:栗论,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财源石料分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石道乡上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589718903W。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鹏辉公司)、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财源石料分公司(鹏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鹏辉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1%,一年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
鹏辉公司无到庭,未作答辩。
鹏辉分公司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主要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当时借款时形势很好,我用采矿证抵押借款。后来形势不好,所以没法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份,被告鹏辉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2017年2月,又借150万元,2017年5月份,再借50万元。因为朋友关系,没有出具借据。原告索要借款时,2017年8月14日,被告鹏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一年内还清,并用被告的采矿许可证作抵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鹏辉分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鹏辉分公司虽经依法登记,有一定有组织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被告鹏辉公司应对鹏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鹏辉公司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财源石料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对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财源石料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财源石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持本院开具的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郑州银行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