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5民初465号
原告: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1857765431092。
法定代表人:栗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计,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登电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18559082328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魁,男,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市海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登电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登电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登电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813200元,退还剩余垫资款29218元,计18424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中标中建七局“***标S323省道改建工程”所需缓凝水泥的采购项目。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目标客户中建七局及其安装公司向被告购买水泥进行前期垫资,用于目标客户购买被告生产的水泥;被告目标客户购买的水泥中对原告产生不低于30元/吨的利润和劳务费用;双方对运输、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6年1月,原告共计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垫资4210197.60元,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从被告处购买水泥60440吨。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润1813200元,退还原告的垫资款29218元,但被告拒付。
郑州登电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及退还剩余的垫资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代理人与公司核实原告所说的事实公司并不清楚,不存在原告垫资的这一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垫资一事,那么原告所谓的要求被告支付每吨30元的费用及劳务费用属于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情形中以非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的情形,严重损害国有企业及第三人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1.甲方(被告郑州登电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0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原告垫资款收据24份,共计金额4210197.6元。证明:2014年0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目标客户中建七局及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水泥垫付运作资金,用于目标客户购买被告生产的“世利”牌水泥;被告保证目标客户拉运的水泥中对原告产生不低于30元/吨的利润和劳务费用;双方同时对运输、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03月21日(合作协议签订前已垫付10万元竞标保证金)开始,到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计垫付购买水泥的运作资金4210197.6元。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初衷有两方面,一是被告中标中建七局及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S323省道改建缓凝水泥的采购项目需要原告协助,且需要原告垫付保证金和承诺提供周转资金;二是被告中标后与采购单位的结算体系存在矛盾,被告的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后取货,而采购方的结算方式为先取货并至少30天之后才能结算货款。被告为缓解资金困难,确保自己能够按照约定履行供货合同,才与原告达成本案诉争之《合作协议》。第二组:被告郑州登电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缓凝水泥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原告的积极协助并垫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顺利中标并与目标客户签订《缓凝水泥采购合同》。第三组:2016年04月0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中建七局安装工程公司自2014年07月至2016年01月采购的袋装和散装水泥清单一份。证明:1.原、被告合作期间,通过原告垫付运作资金4210197.6元,中建七局及其安装公司共计从被告处采购散装水泥60440吨。按照原、被告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润1813200元,另有原告的垫资款29218元尚未返还,两项共计1842418元。2.通过该清单另可以证明,当时被告周边水泥厂如宏昌、中联等大厂名牌产品的均价仅为每吨180元左右,但被告向中建七局及其安装公司销售的散装水泥的均价为225元/吨(已扣除55元/吨的运费),价格实际高出市场价30余元,该高出的部分即为原告应得的不低于30元/吨的垫资利润及劳务费。
第四组: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代表人***返还垫付资金230万元,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垫资购买水泥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合作协议中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需要法庭委托有质资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核实;2、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讲述,该合作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在***签字时已经加盖上去,***对合同专用章的盖章事宜并不清楚,且***签字的合同是2016年4月5日,***签字的同时原告鹏辉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且*国战、李战好代表鹏辉公司所签的字是何时所签,也无法确定,该合同协议据公司介绍实际是与**好所签,被告对原告并不认识,从以上可以看出,该合作协议即使是真的,也应是2016年4月5日之后才生效的,不可能像原告所说的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另外,该合作协议很可能是虚假的,被告所掌握的合作协议中在被告的经办人***的签字处签有2016年4月5日签字;3、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原告是以合作协议的形式向被告索要好处费,该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协议。若原告为被告垫资可以要求被告以垫资利息的形式向被告索要利润,而非原告所说的劳务费用,且合作协议的第四条中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目标客户的领导、采购、财务、化验等部门的关系作好日常维护和协调,由此也可以看出原告所谓的每吨30元的利润实际是用于对被告目标公司中建七局相关领导人员进行行贿,而非协议中所说的每吨30元真实的利润。对第一组第二份二十四份收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二十四份收据中有其中的22份是被告打给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而并非是打给原告,现原告掌握该证据,更能证明了原告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领导存在某种利益上的违法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关于22份中的总额因时间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其中的另2份收据是打给登封市小苍娃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而非打给本案原告,同样也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中收据中交款人显示的是***代表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款,而非代表本案原告。关于2014年3月21日的10万元转帐凭证,系*国战本人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而非原告所说的保证金。综上,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举张的请求及称的事实理由并不相符,依法不能支持所诉求。对第二组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采购合同系彩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供货清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清单中右下角的印章存在涂改现象,真实性无法核实,很可能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看不出持卡人为原告称的**好,且该转账付款方是否是被告需要我方进行核实,该银行流水中230万元垫付,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另外原告称的230万元垫付与诉状中称的垫资4143227.6元数额不相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好、***、***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好的笔录,经被告查询***称签订协议时间是2014年3月,被告在全国企业信息系统查询,2014年3月未见***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好陈述虚假,更能证明了协议的虚假。根据**好的陈述,本案原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好的陈述,关于S323工程,依据招投标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在招投标过程中,由于**好的协调,被告中标该项目,属于明显违法招投标法的规定,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其他第三人利益,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所称的合作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应推定为无效;***的陈述有异议,其目前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因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辞退,***陈述明显不利于被告,被告不予认可;***陈述,***不是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利于被告有待于核实。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一份证据加盖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有时任被告公司副经理***的签字,被告公司当时的经手人***亦证实有此事实,被告的异议针对***的签字时间,对合同专用章仅为怀疑其真实性,并未确认是假公章,结合本院对***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该合作协议具有真实性;第一组第二份证据中的22份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该收据系被告出具而有原告持有的事实;但其中的2份收据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存在水泥采购交易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供货清单,可以证明被告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购销散装水泥60440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转款230余万元且注明为垫付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因中标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标、S323省道改建工程四、五、六标所需缓凝水泥采购项目,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签订了缓凝水泥采购合同,合同标的水泥36782吨,单价280元/吨。结算方式为次月10日前以现款方式支付前月货款。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垫付250万元运作资金,用于被告(甲方)目标客户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世利”牌水泥;被告保证目标客户拉运的水泥中对原告产生利润(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每吨不低于30元),由被告按每月实际发生的吨数支付给乙方;被告目标客户处的货款在原告没有全部回收前,被告不得无故变更垫资人,或者采取其他方法、方式与目标客户进行合作供应水泥;原告负责对被告目标客户的领导、采购、财务、化验等部门人员的关系做日常维护和协调,并负责货款的回收,费用原告自负。双方同时对运输、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垫付资金400余万元,用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购买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以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为交款人的收据。截止2016年1月,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共向被告购买散装水泥60440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将原告垫付的资金返还给原告,其中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给原告垫资2369620.31元。但对约定的利润及劳务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具有非法目的,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目标客户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购买被告水泥进行垫资,被告应当按照销售吨数支付原告利润及劳务费。被告辩称不存在垫资一事,显然与被告曾返还给原告垫资款的事实不符;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违法或者侵害国家和其他第三人利益。但原告诉称被告欠其29218元垫资款未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最迟应予2016年2月1日前付款,现被告违约,故被告应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登电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18132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到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鹏辉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2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西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玉帅